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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山供销合作社东林大厦与无锡市惠山物资集团公司、无锡市惠山区商业集团公司、无锡市惠山区粮食局、无锡市惠山区工业大厦管理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供销合作社东林大厦。

委托代理人许凤亚、过某(受无锡市锡山供销合作社东林大厦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惠山物资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惠山区商业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惠山区粮食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惠山区工业大厦管理站。

委托代理人邹小新、周某(受无锡市惠山物资集团公司、无锡市惠山区商业集团公司、无锡市惠山区粮食局、无锡市惠山区工业大厦管理站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锡山供销合作社东林大厦(以下简称东林大厦)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惠山物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无锡市惠山区商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无锡市惠山区粮食局(以下简称惠山粮食局)、无锡市惠山区工业大厦管理站(以下简称工业大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29日,经无锡县人民政府牵头,对无锡市X街工程集中供热锅炉房的建设取得一致意见。明确:锅炉房的建设由供销社为主牵头并筹建,所需经费由五单位筹措,财产属五单位股份所有。1992年7月2日,无锡县计划委员会、无锡县X街工程建设办公室制作了《县X街兴建锅炉房和道路建设工程资金使用及分摊情况表》,明确锅炉房工程共x.52元,其中东林大厦出资x.08元、工业大厦出资x.82元、梁洲大厦出资x.80元、锡城商场出资x.94元、物资局出资x.84元。2009年9月23日,物资公司、商业公司、惠山粮食局、工业大厦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坐落于无锡市南长区X巷X路小学旁的熙春街集中供热站(含锅炉房、烟囱,建筑面积约460平方米)属于物资公司、商业公司、惠山粮食局、工业大厦与东林大厦按份共有。审理中,物资公司、商业公司、惠山粮食局、工业大厦明确同意对锅炉房内的设备及附近道路不在本案中审理,但保留上述权利。

又查明,无锡县物资集团公司的前身为无锡县物资局。1993年2月,经无锡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无锡县物资集团公司,与无锡县物资局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体制。1995年8月,无锡县物资集团公司变更为锡山市物资管理集团公司。2001年2月,因锡山市委明确锡山市物资管理集团公司划归惠山区,变更为无锡市惠山物资集团公司。

1989年4月,经无锡县商业局批准成立无锡县锡城商场,1995年4月,无锡县锡城商场关闭,关闭后由无锡县商业局接管。2001年2月,因锡山市委明确商业局划归惠山区,无锡市惠山区商业集团公司接收管理无锡县锡城商场。

1989年3月,经无锡县粮食局批准成立无锡县粮食局梁洲大楼筹建办公室,1990年3月变更为无锡县粮食局梁洲大楼管理委员会,1995年10月变更为锡山市粮食局梁洲大楼管理委员会,2001年2月,锡山市委明确梁洲大厦初定划归惠山区。无锡市惠山区粮食局为其上级主管部门。

1989年10月8日,经无锡县经济委员会批准成立无锡县工业大厦筹建办公室,1990年3月7日变更为无锡县工业大厦管理站,1995年8月变更为锡山市工业大厦管理站,2001年2月,因锡山市委明确经委大厦及管理站划归惠山区,变更为无锡市惠山区工业大厦管理站。

1990年5月,无锡县供销合作社东林大厦核准开业,1995年8月变更为锡山市供销合作社东林大厦,2001年7月变更为东林大厦。

原审另查明,1990年10月8日,无锡县供销合作社东林大厦向无锡市规划管理局申领建设执照,在东林广场旁施工建设锅炉房及烟囱,锅炉房的建筑面积为460平方米,烟囱的高度为35米。房屋建成后,未进行产权登记。1996年7月,锡山市供销合作社东林大厦对锅炉房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登记审批。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上,填写“房产权属锡山市供销合作社东林大厦”。2001年8月,东林大厦领取了锅炉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75.4平方米。

原审审理中,东林大厦认为在锅炉房工程的建设中,物资公司(物资局)应占出资额的12.5%、商业公司(锡城商厦)应占出资额的6.25%、惠山粮食局(梁洲大厦)应占出资额的12.5%、工业大厦应占出资额的18.75%、东林大厦应占出资额的50%,对于上述五单位的实际出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原审审理过某中,经物资公司、商业公司、惠山粮食局、工业大厦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金宁达恒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对于被评估的建筑物,东林大厦曾对其中建筑面积为465平方米进行了确认,后又认为,其中建筑面积为445平方米的房屋属于五单位共建,其余为东林大厦自建。评估公司经评估确定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总计为123.75万元。评估公司将诉争房屋按现状分为X幢房屋及烟囱,建筑面积为198.70平方米的房屋的评估价为19.07万元,建筑面积为174.30平方米的房屋的评估价为20.39万元,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的房屋的评估价为5.70万元,建筑面积为8平方米的房屋的评估价为0.65万元,建筑面积为12平方米的房屋的评估价为0.97万元。评估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将以上X幢房屋确定为合法房地产,以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东林大厦,土地证号为锡南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类型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面积为1075.4平方米,土地评估价为56.57万元,烟囱评估价为14.26万元。另外X幢无证自建房屋及简易车棚的总面积为186平方米,评估价为6.14万元。

对于上述评估结果,物资公司、商业公司、惠山粮食局、工业大厦无异议。东林大厦认为:1、本次评估所涉的房屋均为非法建筑,并非产权合法的房产。评估公司将其中的465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合法房产为前提进行评估,其结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评估公司将另外的186平方米房产作为无证房产,却采用错误的评估方法,其结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对于烟囱的高度未进行实测,故对烟囱的评估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评估公司未对建筑物质量进行检测,认定建筑物质量合格,其估价结果不应采纳。5、本案所涉土地性质为划拨,对土地的评估结论错误,不应被采纳。6、本案中除445平方米的房产外,其余房产属于东林大厦自建,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财产不应估价,也不能将估价结果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上述异议,评估公司认为:1、对于其中465平方米房屋的性质,评估公司在审核法院提供的有关材料后,法院于2010年5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委托评估对象中合法房屋、无证房屋进行了书面确认,作为评估依据,因此东林大厦提出的该异议不符合实际情况。2、对于186平方米的房屋,评估公司在报告中提出上述房屋的评估结果为该建筑物的重置成本价,仅供法院确定该建筑物市场价参考使用,如有权部门认定其为违法建筑,该建筑物价值为零。3、由于烟囱不具备实测其高度的条件,因此评估公司依据建筑执照中记载烟囱高度进行评估,东林大厦对此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实地测量,并提供书面测量结论,评估公司将根据测量机构出具的材料调整烟囱的评估结果。4、评估师在现场勘查时未发现建筑物有明显质量问题,如东林大厦对建筑物质量有异议,可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如鉴定机构出具报告认定上述房屋有重大建筑质量问题,评估公司可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相应的调整。5、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的房地产可按国家、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交易。但东林大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烟囱的高度和建筑物是否有质量问题的证据。

原审审理中,东林大厦提出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相关共同权利人为原锡山市供销社、经委、粮食局、商业局和物资局,所以有权提出起诉并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锡山区供销合作总社、惠山区物资局、惠山区商业局、锡山区经贸局、惠山区经贸局、锡山区粮食局、惠山粮食局,故上述单位均应为本案的当事人,申请追加上述单位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物资公司、商业公司、惠山粮食局、工业大厦认为,实际投资单位为:东林大厦、工业大厦、梁洲大厦、锡城商场、物资局。根据机构沿革和有关文件明确,本案的物资公司、商业公司、惠山粮食局、工业大厦四单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存在东林大厦所述的情况。

原审审理中,物资公司、商业公司、惠山粮食局、工业大厦明确其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四单位与东林大厦对无锡市X街集中供热锅炉房的建筑物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关于熙春街工程集中供热锅炉房建设纪要、锅炉房和道路工程资金使用分摊情况表、中共锡山市委常委会议纪要、机构沿革证明、建筑执照、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机构沿革、有关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当时筹建无锡市X街集中供热锅炉房工程的出资单位。东林大厦要求追加其他单位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在审理过某中,东林大厦曾确认对建筑面积为465平方米的建筑物无异议,后又表示其中20平方米属于其自建,根据建筑执照确定的面积,在460平方米,东林大厦曾确认的465平方米的建筑物较符合建筑执照中所记载的面积,故其中465平方米的建筑物应确定为双方当事人共建的建筑物。因无锡市X街集中供热锅炉房的建筑物未进行产权登记,物资公司、商业公司、惠山粮食局、工业大厦要求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无锡市X街集中供热锅炉房的建筑物享有共同共有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支持。东林大厦认为无锡市X街集中供热锅炉房工程已在撤市建区时明确其归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无锡市X街集中供热锅炉房工程的建筑物(建筑面积为465平方米,含烟囱)归物资公司、商业公司、惠山粮食局、工业大厦、东林大厦共同共有。一审诉讼费人民币x元(含评估费8430元),由物资公司、商业公司、惠山粮食局、工业大厦负担x元,东林大厦负担x元。

宣判后,东林大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资金使用及分摊情况表中所列的五家单位只是实际出资人,并不是锅炉房的权利人。根据关于熙春街工程集中供热锅炉房建设的纪要及无锡市计划委员会关于改造熙春街建设项目的批复,锅炉房“所需经费由五单位筹措,财产属五单位股份所有”。其中所说的“五单位”应为上述两文件中均明确指明的原锡山供销社、经委、粮食局、商业局和物资局。在原锡山市行政区划调整后,有权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为锡山区供销合作总社、惠山区物资局、惠山区商业局、原锡山市经委权利义务承继人锡山区经信局、惠山区经信局、原锡山市粮食局权利的共同承继人锡山区粮食局、惠山区粮食局。原审诉讼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2、1996年7月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明确注明本案所涉房产属东林大厦所有,因此,本案诉争房产的归属已经明确,不存在需要进行确权的情形。即便需要确权,诉争标的物也应由当事人按份共有,一审法院判决锅炉房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错误。

被上诉人物资公司、商业公司、惠山粮食局、工业大厦辩称:1、关于熙春街工程集中供热锅炉房建设的纪要明确了财产归出资单位股份所有,锡山市委常委会会议纪要对锅炉房的建设单位行政区划调整后的归属也作出了明确,上诉人认为遗漏诉讼主体无事实依据。2、本案当事人均属于共同出资人,属于诉争标的物共同权利人。土地登记审批表无权界定房屋权属,上诉人根据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内容主张锅炉房产权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物资公司、商业公司、惠山粮食局、工业大厦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诉争供热锅炉房应按份划分,由四被上诉人与东林大厦各享有50%的份额,四被上诉人享有的份额由其内部自行划分,无需法院进一步明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主体;2、诉争标的物的权属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关于熙春街工程集中供热锅炉房建设的纪要中的“五单位”应如何确定。该纪要第二条明确:“锅炉房的建设,由供销社为主牵头并筹建。所需经费由五单位筹措,财产属五单位股份所有”。本条实际确立了谁出资谁享有权利的原则。熙春街兴建锅炉房和道路建设工程资金使用及分摊情况表表明,锅炉房工程所需经费x.52元,其中东林大厦出资x.08元、工业大厦出资x.82元、梁洲大厦出资x.80元、锡城商场出资x.94元、物资局出资x.84元。因此,纪要第二条“所需经费由五单位筹措,财产属五单位股份所有”中的“五单位”应为上述实际出资的五个单位。根据双方的机构沿革、有关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即为当时出资的五个单位,其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东林大厦所称资金使用及分摊情况表中所列五个单位只是实际出资人,权利主体实为纪要中用汽的五个单位,原审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在土地使用权、地上物所有权实行分别登记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登记材料中有关地上物权属的记载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地上物所有权的依据。东林大厦以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了锅炉房归其所有为由,主张对诉争标的物享有单独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关于供热锅炉房工程的权利归属,纪要虽明确由筹措出资单位股份所有,但对各个单位所享有的份额未作具体约定,故诉争标的物应由五个单位按照出资比例按份共有。原审法院在各共有人未明确约定对供热锅炉房工程共同共有的情况下,认定供热锅炉房工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东林大厦提出原审判决供热锅炉房由各出资单位共同共有不当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五单位的实际出资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物资公司、商业公司、惠山粮食局、工业大厦同时提出,如法院确定当事人对诉争标的物按份共有,则四被上诉人各自享有的份额无需进一步明确。该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本院确认物资公司、商业公司、惠山粮食局、工业大厦对供热锅炉房工程享有50%的份额;东林大厦享有50%的份额。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无锡市X街集中供热锅炉房工程的建筑物(建筑面积为465平方米,含烟囱)由无锡市惠山物资集团公司、无锡市惠山区商业集团公司、无锡市惠山区粮食局、无锡市惠山区工业大厦管理站享有50%的份额,无锡市锡山供销合作社东林大厦享有50%的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评估费8430元,共计x元,(已由物资公司、商业公司、惠山粮食局、工业大厦预交),由物资公司、商业公司、惠山粮食局、工业大厦负担x元,东林大厦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已由东林大厦预交),由物资公司、商业公司、惠山粮食局、工业大厦负担x元,东林大厦负担x元。上述诉讼费用进行抵算后,差额部分8720元由东林大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四单位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刘翼洲

代理审判员王昌颖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顾梦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某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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