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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福建省建瓯市支行与福建省建瓯乌龙茶厂偿还代垫融资款、抵押纠纷案

时间:1998-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瓯经初字第30号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瓯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福建省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城关都御坪二号。

代表人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行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南平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瓯乌龙茶厂。住所地建瓯市X路。

法定代表人祖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厂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郑毅,南平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福建省建瓯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与被告福建省建瓯乌龙茶厂(以下简称乌龙茶厂)偿还代垫融资款、抵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签订《委托代理发行短期融资券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发行企业融资券250万元,期限九个月,此次发行融资券得到人民银行原南平地区分行批准,该券到期后,被告无法兑付,双方于九三年五月十日签订协议约定:到期的融资券由原告兑付,期限三个月后资金回笼归还原告,月息千分之七点三五,手续费每月千分之一。一九九三年八月十日止,被告归还融资券一百一十七万元及利息,尚欠一百三十三万元及利息等未还。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六个月还款,视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利息从同日起月息千分之九点一五计算,按季结息。逾期加息百分之二十。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提供抵押物为建瓯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关于建瓯乌龙茶厂房屋及构筑物资产评估书》项下的所有资产,对所欠款一百三十三万元及利息予以抵押担保。同日双方还签订另一份延期协议约定,借款延期至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还款,月息从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为千分之十点零五,按季结息。

上述合同均为有效,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并可依法处理抵押物予以偿付。

被告辩称:我厂对原告所诉欠其款一百三十三万元和双方所订全部协议的过程没有异议,但所欠款不是一般借款,而是企业短期融资券欠款。本案不是借贷纠纷而是融资券担保债务追偿纠纷。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发行短期融资券协议书》这第一份合同有效,被告只应按该合同还本付息。此后双方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续订的再次发行融资券的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精神,属于无效,此后双方订立的转借贷协议亦属无效。原告、被告订立的《补充协议》设置借款抵押,因该协议未经国资管理部门批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乌龙茶厂(甲方)和建行(乙方)经协商签订了《委托代理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协议书》,约定:“本融资券发行时间为一九九二年八月,发行金额为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六点四八;缴付手续费按发行总额的千分之九计算,融资券向社会公开发行,剩余部分由乙方包销。”一九九二年八月四日,人民银行原南平地区分行下达《关于同意建瓯乌龙茶厂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批复》,规定:“二、该厂发行短期融资券为二百五十万元,由建行代理发行,并由建行负责担保,三、发行期限为九个月,月利率按千分之六点四八执行。”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日,乌龙茶厂和建行又签订协议,约定:“兹因甲方于九二年八月委托乙方代理向社会公开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二百五十万元,已于九三年五月十日到期,甲方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而不能按期兑付,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到期的融资券二百五十万元暂由乙方兑付,视同甲方再次委托乙方发行一次融资券,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率千分之七点三五,到期一次付清,手续费每月千分之一,按月计付。”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日止,乌龙茶厂已归还建行融资券资金一百一十七万元,尚欠一百三十三万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延期归还乙方代垫付的融资券资金一百三十三万元,期限六个月到九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视同甲方向乙方借款。利率从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九点一五计算,按季结息。”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延期归还乙方代垫付的融资券资金一百三十三万元,期限一年到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利率从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开始按月息千分之十点零五计算,按季结息。”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乌龙茶厂将本厂房屋、构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所欠建行融资券资金一百三十三万元及其利息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为瓯城字第(略)号、(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生产车间、成品仓库、宿舍楼、大门及围墙、环厂水泥路、环厂档土墙等,以及瓯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的土地。该抵押合同未经国资管理部门批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

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付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发行融资券合同、借贷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九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订立的委托发行企业融资券合同,经原南平地区人民银行批准系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付本金及利息和手续费,双方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日订立再次委托发行企业融资券合同,未经人行批准。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精神,属于无效合同。此后,双方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签订的将融资券资金转为借贷的合同和此后延期还款合同,符合福建省人民银行(1996)X号文件规定精神,属于有效合同,被告欠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按该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和按上述有效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手续费。原、被告订立的抵押合同,对国有资产设置了抵押。因未经国资管理部门批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属于无效合同。其要求被告负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建瓯乌龙茶厂欠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福建省建瓯市支行人民币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三万元和相应利息、手续费。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还清。利息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按月率千分之六点四八计息,此后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合同约定的利率千分之九点一五和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同约定的利率千分之十点零五分段计息。并按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执行。手续费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九计算。

二、诉讼费用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五百元,被告负担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荣

审判员李建平

审判员刘华管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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