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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2009年5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7日,被告人某某以XX名义向上海银行骗领信用卡。随后,上海银行向某某发放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自2006年7月8日至2007年3月6日,某某持该信用卡通过在ATM机上提取现金、购物消费等方式,共透支人民币18,111元。2009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某某抓获归案。某某到案后供认了犯罪事实,其家属代赔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可宣告缓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XX的证言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及附件、工作情况、上海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他人名义骗领信用卡后透支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信用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涛

书记员黄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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