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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乡新庭花园X号楼X-20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乡新庭花园X号楼X-201。

上诉人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四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付某某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9月付某某曾起诉来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嗣后被驳回诉讼请求。2006年3月7日张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付某某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如下:在付某某处的东芝34寸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步步高DVD一台、石英钟一个、床两张、电视柜一个、中华饮水机一台、沙发一个、项链一条(在张某某处)、戒指两枚(与付某某各一枚)。在张某某处的张某某父亲在二人结婚庆典时赠与现金30,000元。付某某取得张某某经营的发廊的房屋租金2,310元。另查,付某某同辽宁煦炎蚁力神蚂蚁养殖有限公司签有合同,并于2005年5月11日向该公司缴纳90,000元蚁种保证金,其中50,000元为张某某与付某某双方的共同投资,含结婚当日收受礼金16,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付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遇事不能互让互谅,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近半年来,张某某与付某某均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张某某要求离婚应准予。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张某某主张结婚时收受礼金16,700元,对此付某某表示承认,但称此款已作为保证金,向蚁力神公司交纳,张某某又提供不出其它证据证明这笔钱存在,故关于该笔钱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保证金付某某虽承认属于夫妻财产的有2万元,但因为交款时都是以付某某的名义交纳的,现张某某称属于共同财产的有5万元,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能证明这笔钱的其它来源,其应认定保证金中的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婚礼当天张某某父母赠与原告3万元,因当时张某某与付某某已登记,赠与人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应视为赠与双方,对此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现在被告付某某处的共同财产东芝34寸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三星洗衣机一台、步步高DVD一台、在原告张某某处的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现在被告付某某处的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中华饮水机一台、石英钟一个、床两张、沙发一个、戒指一枚归被告付某某所有;三、在原告张某某处的共同财产3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5,000元;四、在被告付某某处共同财产的2,310元,原、被告各分得1,155元;五、原、被告双方在辽宁煦炎蚁力神蚂蚁养殖有限公司处的50,000元投资,原、被告各分得25,0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某告)。

宣判后,上诉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张某某父母赠与我的30,000元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2、我父亲赠与我俩的30,000元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法院应予认定并分割;3、张某某称在辽宁蚁力神公司有双方投资50,000元没有证据,实际投资为20,000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付某某与张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近半年来双方均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付某某提出的张某某父母赠与我的30,000元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因张某某父母赠与此30,000是为了双方婚后生活之用,并未表示单方赠与付某某,故原审法院判决此3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关于付某某提出的我父亲赠与我俩的30,000元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法院应予认定并分割的请求,因该30,000元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无须再行分割,故对付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某某提出的张某某称在辽宁蚁力神公司有双方投资50,000元没有证据,实际投资为20,000元的请求,因2005年5月11日付某某向辽宁煦焱蚁力神蚂蚁养殖有限公司交纳投资款90,000元,付某某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明此笔款的来源,张某某主张夫妻共同投资50,000元,故夫妻共同投资数额应以张某某主张的50,000元为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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