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辽宁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娄X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文,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213。

委托代理人:周爽,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娄X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9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3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文、被上诉人娄X及委托代理人周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20日,娄X与中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娄X购买中海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云峰综合市场2R-X号摊位,面积4平方米,房款60,000元,合同约定中海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娄X。在此之前娄X于2003年11月15日交付中海公司定金20,000元,2003年2月6日交付22,000元,2004年6月20日交付18,000元,总计娄X共支付中海公司购房款60,000元,中海公司为娄X出具了收款收据。2004年8月31日,中海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娄X2R-X号摊位。

2006年7月19日,娄X以中海公司未在诉争摊位交付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中海公司退还已付购房款60,000元;3、判令中海公司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4、中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娄X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中海公司应在交付娄X购买的摊位后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协助娄X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而中海公司在娄X诉讼之前仍未向娄X交付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所需有关证明,致使娄X无法进行所购房屋产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娄X要求解除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解除娄X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中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娄X购房款60,000元;3、中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娄X购房款6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四、驳回娄X、中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中海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娄X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问题仅负有协助办理义务,而非主动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娄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办理或要求上诉人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且被上诉人亦未到上诉人处更换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所需的发票,故一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的原因致使被上诉人无法进行所购2R-X号摊位的产权登记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房屋证件齐全,并于2005年8月22日获得了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的批准,进行了初始登记,上诉人已将上述情形告之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法定及约定义务。被上诉人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定及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故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系其自身原因所导致,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也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娄X辩称:1、上诉人并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的“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尽管上诉人提供了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下发的初始登记的批复,但该批复系在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后取得的;2、答辩人曾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所需的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也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上诉人均置之不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中海公司已于2005年8月22日取得了由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核发的《关于云峰综合市场(云峰公寓)项目初始登记的批复》,该批复主要载明:经审查,你单位开发建设的云峰综合市场(云峰公寓)项目,规划X栋,地名办下达4个蓝牌,本期按X栋登记。其中,位于铁西区X路X号房屋(市场1—X层),建筑面积为6653.03平方米,产权面积为6653.03平方米,提交的证件齐全,批准初始登记。请告知市场内铺面、摊位购买人到市发证中心市场所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该市场内部分业户刘艳华、何春芝、铁大诤、郭宪凯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沈阳市房产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拟证明按照该《条例》第五十一条有关个人购买新建非住宅商品房,按照成交价的0.5%缴纳(交易手续费),由买卖双方平均承担的规定,上诉人已履行了交纳2.5‰房产手续费的义务,同时证明该市场内业户铁大诤在交纳了2.5‰房产手续费后已领取诉争摊位的房屋所有权证,经质证,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未通知我方去交纳2.5‰房产手续费,而且合同对此也没有约定”、“其他业户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是在我方提起诉讼后,并不能证明是我方未履行义务而导致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专用收款收据、竣工验收备案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新建楼房门牌编号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沈阳市商品房销售面积(预测)审核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沈阳市房产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关于云峰综合市场(云峰公寓)项目初始登记的批复》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娄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娄X在与上诉人中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的时间及逾期后果均未作约定,故在诉争摊位于2004年8月31日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娄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中海公司已于2005年8月22日取得了《关于云峰综合市场(云峰公寓)项目初始登记的批复》,具备了办证条件,且又提供证据证明云峰综合市场内部分业户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而中海公司在娄X诉讼之前仍未向娄X交付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所需有关证明,致使娄X无法进行所购房屋产权登记。”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判令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娄X提出的因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无法实现出租或转让的购房目的因而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性质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一种,其合同目的在于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合同价款。其中房屋的交付既包括实物交付又包括证件交付,实物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房屋腾空交付买受人占有、使用;证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产权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买受人,并协助实现房产转移登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娄X在二审庭审时表示其购买摊位是作为投资,目的是出租或转让,没有产权证影响其出租或转让,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中海公司已于2004年8月31日将2R-X号诉争摊位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娄X,即被上诉人实现了对诉争摊位的转移占有,且上诉人又具备了协助被上诉人娄X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娄X对其提出的“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系上诉人中海公司未履行义务而导致”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于被上诉人娄X提出的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娄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20元,均由娄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