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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X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崔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于洪区市人民法院(2006)于民权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常振明、王志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崔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略)有一处房屋二间(独立院落)。1997年初,范某某与朱某某、崔某某协商购买该房屋。1月21日,双方签订房产产权购买协议书,约定朱某某将该房屋及地面周围墙、砖,面积约700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卖给范某某。签订协议后范某某将购房预付款x元交给朱某某。3月30日朱某某书写卖房文书,自愿将该房屋卖给范某某。此后范某某陆续向二原告交纳房款,共计x元。1999年3月30日,二原告签订房产产权转让书,约定将该房屋转让给范某某,并协商将现有偏房由崔某某暂住至今年6月末。二原告将房证、土地使用证交给范某某,双方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另查明,二原告于2004年经本院判决离婚,确定本案争议房屋的西屋归原告朱某某所有,东屋归崔某某所有。范某某从2005年6月开始,将该房屋(包括院落)租给孙某,每月租金1000元,孙某在房屋的后院填土,前院内挖了一条沟,准备重新砌墙,原告发现后进行阻止,双方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2004)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X镇建设办公室、照片、房产产权购买协议书、房产产权转让书、卖房文书、收条、土地使用证、房照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原告在1997年将房屋卖给被告范某某,移交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书,范某某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范某某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出租给孙某,并允许其在院落内重新砌墙,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均未提起房屋买卖协议效力的诉讼,故原告对于该房屋不享有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二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已售的房屋院落内填土、挖沟,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侵犯了其财产权利,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在本院诉讼离婚时并未如实陈述房屋已经转让给他人的事实,故房屋权属不应以此判决确定。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7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二原告承担。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原审判决以债权关系否定物权效力实属错判。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及宅基地享有完全的排他性权利。任何人未经上诉人允许均不得对其处分。上诉人在宅基地受损后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孙某在上诉人宅基地上挖沟填土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为不构成侵权,认定事实有错误。被上诉人范某某只付1.3万元预付款,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却凭空认定又付房款x元与事实不符,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在1997年初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因该协议双并未履行,双方之间只存在债的关系,上诉人对该房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被上诉人范某某辩称,上诉人朱某某及崔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身份。1997年1月21日朱某某、崔某某将房屋出让给我,双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房产已经归我所有。上诉人违反了其于1997年及以后与我签订的并已实施完了的购房协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外我将房产出租给孙某,我有房产的处置和收益权利,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我租用范某某的房子,与上诉人朱某某及崔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填土挖沟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崔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双方之间存在着房屋买卖关系,二上诉人已在1997年将该房出卖给范某某,并交付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朱某某卖房文书载明“房产产权由范某某全权处理,个人愿负法律责任。”及二上诉人出据的房产产权购卖协议书、房产产权转让书、上诉人崔某某出据的租房欠条均证明了该房出卖后虽然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实际已由范某某占有多年。在双方对房屋买卖没有纠纷的情况下,范某某对该房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范某某将其房产及院落出租给孙某的行为,及孙某改建其院落的行为,并未侵害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在本院审理期间未能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整,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王志福

二OO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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