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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沈阳市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巷7-X号X-X-X门。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被告:沈阳市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沈阳市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商业广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福主审、代理审判员那卓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辉、董某,被告五洲商业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5年7月原告叶某某通过按揭在被告处购买位于太原北街的X号、X号商铺各一处,并以现金方式交纳部分购房款,剩余尾款双方约定待按揭手续办完后交齐,但后来因原告按揭贷款申请未能通过审批,故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解除上述两处房产的买卖关系,且就此事于2006年9月1日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房款的义务,原告负有交还商铺的义务,具体约定:“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天内,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万元,15日内原告返还被告X号商铺,在被告收到商铺的10日内再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200万元,同时开具500万元的30日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收到人民币1200万元的购房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后,交换被告X号商铺,并约定被告额外给付原告人民币70万元补偿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曾在20天内返还原告部分购房款,剩余270万元至今未返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06年9月21日给原告写下了“承诺协议”一份,承诺在2006年10月20日之前返还原告的剩余房款人民币270万元。否则,愿意以每日5000元的数额给付原告滞纳金。与此同时,被告又先后向原告开具7张空头转账票据,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购房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以及滞纳金46万元(截止到2007年1月20日);2、本案诉讼费有由被告承担。

被告五洲商业广场辩称:退还本金200万元无异议(在原告起诉后,我方已给付原告70万元购房款)对滞纳金有异议,滞纳金并非原、被告之间应该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约定的责任。并非一方违约另一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按合理合法的违约金标准重新计算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且原告说是被告原因导致按揭没有通过与事实不符,是因为原告的按揭贷款未能通过银行的审批。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一致。由于被告未能按《承诺协议》全额给付原告购房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并不否认,但对违约金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以每日5000元人民币计算这一罚则条款无效。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先行给付原告70万元人民币,但仍有200万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五洲商业广场封闭式商铺交屋标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承诺协议》、争议房转账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应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承诺协议》是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之后的最后一个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也是被告的自愿行为。关于被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对该承诺的法律后果被告在签署协议时是应该预料到的,根据约定大于法定原则,被告请求变更承诺书中的罚则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1款、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叶某某购房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叶某某违约金,按每日5000元计算,从2006年10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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