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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诉被告张××、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县××乡××村××庄××号。

委托代理人金××,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被告张××,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县××乡××村××庄××号。

委托代理人戴,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路××号××室。

负责人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诉被告张××、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戴××、被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诉称,2009年10月28日22时45分,被告张××雇佣驾驶员张××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五四农场新畅路基厂出口处上坡时,因避让摩托车采取制动措施重新起步时溜车撞击停在后方原告驾驶的自卸货车,致车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下同)30,875元,由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余款由被告张××赔偿。

被告张××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损失要求按照自己公司定损单金额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22时45分,被告张××作为车主雇佣驾驶员张××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五四农场新畅路基厂出口处上坡时,因避让摩托车而刹车,车停在坡道上,后该车溜车撞击停在后方的原告林××驾驶的豫x的重型自卸货车,致原告车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1月2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书,评定本次事故造成豫x的直接物质损失为30,875元。2009年11月12日,××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定损单认定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3,420元。同年11月20日,原告车辆进行维修,花费了维修费30,875元。

另查明,豫x重型货车在××保险上海分公司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3日。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发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结算清单、照片、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系被告张××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评估中心意见分歧较大,其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驾驶室总成仅修理即可,还是需要更换驾驶室总成。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定损单中更换项目也有驾驶室总成一项,但未标注金额。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此解释为,虽然现场定损员将该驾驶室总成列为更换项目,但经公司审核,仅修复即可,故未标注相关金额。鉴于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更换驾驶室总成项目系不合理、不必要且系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而原告实际也进行了驾驶室总成项目的更换,故对于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辩解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人民币××元;由被告张××赔偿人民币××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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