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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新港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港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集团公司办公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略)-4-3间号。

上诉人沈阳市新港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纠纷一案,不服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沈阳市新港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路“风华时代”14-X号1-2-1间号建筑面积为92.78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3100.8元卖给印某某;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10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印某某按约一次性支付总房款人民币x元。沈阳新港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7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印某某使用。印某某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被告知出卖人未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无法办理。2006年7月10日,沈阳新港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关于住宅/公建(风华时代)项目初始登记的批复》。2006年8月,物业管理公司通知印某某可以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006年9月4日印某某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2006年10月16日印某某向皇姑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阳新港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498.8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印某某举出的各种费用收据,沈阳新港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举出的《关于住宅/公建(风华时代)项目初始登记的批复》,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诚信履行。印某某如约支付了房款,沈阳新港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转移交付给印某某后,未能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印某某不能按约正常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系违约行为,应承当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印某某关于要求沈阳新港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约期间,应从房屋实际交付给印某某使用后90日界满之日起,即从2005年4月7日起至沈阳新港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收到产权登记机关的批复之日止计算,共计459天。其违约金数额为459天×x元×0.x=1320.5元。沈阳新港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给印某某免去物业费和水、电费,并以此抵销违约金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印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新港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印某某违约金人民币1320.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沈阳新港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实际在2006年6月10日前将办理诉争房权属登记资料上报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因发证中心审查期限为1个月,故上诉人违约终止期限应计算至2006年6月10日。原审法院多计算1个月违约期限;(2)因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免除了被上诉人一定时间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双方协商一致的相互抵偿口头协议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故不应再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印某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具备办理产权手续的批复,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已于2006年6月10日前将有关资料报送房产局,因此违约时间应计算到6月10日的主张,本院认为,房屋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是产权初始登记的批复,也就是只有在该批复作出之时,房屋的出售人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将违约时间计算到批复作出之时是正确的,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按合同义务在所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到房产局办理该房的产权初始登记,为被上诉人取得所购房屋产权证尽到该合同的履行义务。上诉人尽管于2006年6月10日前将房屋初始登记所需资料报到了房产局,但只要房产局未下产权初始登记的批复,就不能算上诉人尽到了合同义务,因被上诉人取得所购房屋产权证的法定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违约期间至房产局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下来时止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因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已由双方口头协议予以减免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以补偿,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不能举出相应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和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阳新港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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