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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曾某乙、曾某森等与内坑镇内湖村民委员会果林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晋安经初字第104号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晋安经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甲,又名曾某甲,男,一九四八年八月十二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乙,男,一九五六年四月五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丙,男,一九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丁,又名曾某盘,男,一九五0年九月十三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戊,男,一九五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胜、李丽鸣,泉州众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坑镇X村民委员会,住晋江市X镇X村。

代表人曾某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天益,晋江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林、曾某丁、曾某戊与被告晋江市X镇X村民委员会果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胜、李丽鸣、被告代表人曾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天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请求维护合同有效性,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该承包合同未经村X村民代表大会以及村X组织讨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某,所盖公章来历不明,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损害集体公共利益,是违法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与被告晋江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一九九七年元月十五日签订一份“内湖村龙眼果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核村从祠堂口经村委会到卫生所,再从卫生所后的水沟至宫后池为界,该界线以南到所有村公有的未承包的龙眼果树由五原告承包经营管理,期限自一九九七年元月十九日起至二00七年元月十八日止,承包金额六万元,应于一九九七年元月十九日付四万元,二00三年付二万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一九九七年元月十九日付给被告承包金四万元。同年四月份,该村换届选举,新上任的村主任对该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无效,制止原告对新承包的龙眼进行管理,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村主任未经集体研究,亦未经公开投标而擅自与原告签订村集体所有果树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损害了该村集体利益,故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定为无效。造成该合同无效,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引起的,故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应退还所收取的承包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江市X镇X村委会应退休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承包金四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九千八百二十一元二角八分,合计五万九千八百二十一元二角八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

本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一十元,由五原告负担七百七十元,被告负担一千五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天宝

审判员吴仕忠

代理审判员徐茂泉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洪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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