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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欣展慧因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某市沈某区X街X号。

法定代某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委托代某人:韩宏利,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某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欣展慧,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某市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教育干事,住址沈某市和平区X街X甲361。

上诉人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欣展慧因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某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某审判员王银华、代某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20日,被告购买了原告位于沈某市和平区X路X号皇城酒店公寓X房间商品房一套。因该房间装修出现问题,原告于2005年6月20日将X房间借给被告使用,并对X房间进行维修。2005年9月9日,原告针对其员工于2005年9月7日在巡查房间时误入X房间至歉被告。2006年7月,被告收回X房间。原告于2006年9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出皇城酒店公寓X号房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为X房间有质量问题,被告才将X房间借给原告。目前X房间还存在问题,被告不同意腾出X房间,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X房间装修出现问题将X房间借给被告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出X房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借用两周,并提供由被告的朋友签字的备忘予以证明,但被告主张该签字是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签的,其与原告没有这个约定,原告又无此人有效授权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且原告于2005年9月9日给被告的致歉信中称“针对2005年9月7日,我公司员工在巡查房间时,误入暂借于林欣展慧女士皇城酒店公寓X房间”亦表明在2005年9月7日时,X房间仍暂借于被告。同时诉讼中,原告称2006年7月继续为被告的X房间进行维修,故对原告约定两周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双方约定将X房间维修好后将X房间腾退给原告,因无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亦不予确认。双方对借用时间约定不明,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将X房间出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房间从2005年7月至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称其与他人就X房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原告将X房间借用被告使用,原、被告是借用关系的相对人,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将X房间出售,原告没有权利起诉的抗辩,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擅自将X房间门锁更换,导致被告无法进入X房间,侵犯了被告的私有财产权,要求原告承担这部分损失,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欣展慧将位于沈某市和平区X路X号皇城酒店公寓X房间腾退给原告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2元,原告承担4551元,被告承担4551元。

宣判后,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2006年7月,被上诉人强行收回X房间后,无权继续占有、使用X房间。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损失数额合情合理,赔偿标准低于皇城酒店公寓其它同类房屋的租价。林欣展慧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6年7月27日,林欣展慧将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维修X房间时更换的门锁进行了更换,收回了X房间。双方对X房间的维修情况未进行验收。

上述事实,有林欣展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林欣展慧的至歉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欣展慧使用皇城酒店公寓X房间是因为其购买的X房间装修存在问题,需要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X房间借给使用。双方对X房间的维修情况虽未进行验收,但林欣展慧将X房间收回,应视为其对X房间维修情况的认可。其继续使用X房间的合理事由已不存在。因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对X房间的借用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收回X房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林欣展慧将X房间腾出交还给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正确的。因林欣展慧于2006年7月27日收回X房间后,继续占有、使用X房间已无合法依据,林欣展慧应向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数额问题,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虽提供了同类房屋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标准,并主张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但鉴于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欣展慧就X房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完全按租金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林欣展慧应从2006年7月28日起按每月1000元给付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出X房间时止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某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林欣展慧将位于沈某市和平区X路X号皇城酒店公寓X房间腾退给原告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二、撤销沈某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林欣展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从200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腾出X房间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2元,由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02元,林欣展慧负担9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某审判员王银华

代某审判员陈兴田

二00七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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