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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47岁,住(略)。系上诉人王某甲之父。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长岭、李某航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份以来,王某甲先后在郑州市X区汇宝花园X号楼、东风路X路交叉口的金城国际广场西座X房间和X房间开办郑州易联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电脑设备,架设网站,租用服务器,先后开设37ip、“数据动力”网站,由王某甲坤(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任网络总监负责整个公司的网络运行,招聘巩某某、李某、张某、董会芳、王某甲、黄明强、陈元节(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人负责销售,以其公司能提供游戏一条龙私服服务业务为由,骗取客户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22日,王某甲坤以其公司能为被害人齐某做“传世1800”套餐为由,骗取齐某人民币1800元。

2、2009年7月15日,巩某某以其公司能为被害人张某做“传世3200”套餐为由,骗取张某人民币3200元。2009年7月15日,巩某某以其公司能为被害人肖XX做“魔兽体验”套餐为由,骗取肖XX人民币7000元。2009年8月19日,巩某某以其公司能为被害人康XX做“魔兽月6000”套餐为由,骗取康XX人民币6000元。2009年10月10日,巩某某以其公司能为被害人杜XX做“传奇世界一条龙”套餐为由,骗取杜XX人民币4200元。

3、2009年10月20日,李某以其公司能为被害人张某X做“传奇豪华”套餐为由,骗取张某X人民币4250元。

4、2009年7月25日,王某甲以其公司能为被害人邢XX做“精品”套餐为由,骗取邢XX人民币3150元。2009年8月17日,王某甲以其公司能为被害人谷XX做“传奇精品”套餐为由,骗取谷XX人民币3000元。

5、2009年4月7日,董会芳以其公司能为被害人岳XX做“魔兽一条龙”套餐为由,骗取岳XX人民币8000元。

6、2009年10月13日,陈元节以其公司能为被害人贾XX做“传世”套餐为由,骗取贾XX人民币2610元。2009年11月26日,陈元节以其公司能为被害人赵XX做“传世”套餐为由,骗取赵XX人民币3400元。

7、2009年9月26日,张某以其公司能为被害人杨XX做“精品”套餐为由,骗取杨XX人民币2300元。2009年10月22日,张某以其公司能为被害人吴XX做“精品”套餐为由,骗取吴XX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张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8、2009年11月23日,黄明强以其公司能为被害人刘某X做“传世”套餐为由,骗取刘某X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甲坤、巩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齐某、张某、肖XX等人陈述,证人刘某、丁某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游戏版本架设下单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甲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是个人诈骗,系单位诈骗行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此情节已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王某甲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依法惩处。原判充分考虑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是个人诈骗,系单位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同案犯王某甲坤等人供述、被害人张某、肖XX等人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郑州易联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他人钱款汇入王某甲个人账户,并由其支配、使用,该诈骗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是单位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建功

审判员竹庆平

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朱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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