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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聚鹏公司诉被告秦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聚鹏公司。

被告秦渝公司。

原告聚鹏公司诉被告秦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鹏公司诉称:2007年10月起,原、被告发生模具配件相关业务。200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欠原告货款20,000元,在2008年11月10日前付清。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价款2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11月10日以后的银行利息及滞纳金9,000元。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明。

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应在2008年11月10日前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现被告未付该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其计算起始日期及截止日期不甚合理,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所提的滞纳金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聚鹏公司价款人民币20,000元,赔偿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聚鹏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减半收取计262.50元,由被告秦渝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哲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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