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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王某乙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官德政,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室。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8)大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某福、代理审判员那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官德政,被上诉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八王某地区有私有房屋一处,该房系落实政策带户返还给原告崔某某的房屋,被告王某乙在此房屋中承租居住。该房于2002年7月动迁,于2004年2月回迁,回迁后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室,该房屋面积为53.2平方米,产权人为原告崔某某。被告王某乙自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未给付原告崔某某房屋租金。

另查明,原告崔某某曾于2007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大东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大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乙给付崔某某房屋租金,租金标准结合房屋的地点、楼层、朝向等条件综合考虑,按每月每平方米4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崔某某、王某乙陈述、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情况说明、准住通知书、房屋拆迁协议等材料,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承租原告所有的房屋,应向原告崔某某支付租金,现被告王某乙拖欠原告租金已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租金标准应按本院[2007]大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乙给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崔某某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因大东区人民法院2002年作出的(2002)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崔某某起诉被告王某乙腾房一案已审理完毕,故本案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房屋租金2,128元;二、驳回崔某某、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宣判后,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解除租赁关系,按每月360元租价给付拖欠的房租。理由:一审判决以已经被原二审撤销的判决内容为依据错误。前次起诉法院未对腾房事宜做出处理,回迁后起诉解除租赁关系无论从自身需求,还是从国家政策的规定都具备条件,法院应对腾房请求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诉争房是因动迁时上诉人选择同意政府,带户置换产权政策安置我居住的,且我别无他处住房,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无法腾房;关于房租金,双方虽无议定但一审参照市政府私房租金指导价按每月每平方米4元判决我们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02年9月26日拆迁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大东区拆迁办公室与被拆迁房的原产权人崔某某、房屋承租人王某乙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四方主要约定,私房主崔某某,现住户王某乙,私房主要求保留产权,待回迁时双方到房产局重新办理租赁关系,此协议由住户持有。回迁时,拆迁人按协议及崔某某申请,将回迁房安置给王某乙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崔某某名下,双方未就租赁关系办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房屋为回迁安置房屋,按照拆迁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原承租住户四方协议,拆迁人为住户王某乙安置住房,房屋产权归属崔某某,上诉人崔某某既然选择了带户置换产权,表明其对王某乙居住使用房屋的认可。回迁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未到房产相关部门履行登记手续,王某乙居住使用诉争房是对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实际履行,王某乙居住使用诉争房为合法使用,现王某乙无其他住房,且为城镇低保收入人员,不具有腾房条件,上诉人诉讼主张王某乙腾房,不予支持。关于崔某某主张按每月360元给付租金问题,因双方对诉争房租金未协议约定,一审参照市场价及政府私房租金指导价按每月每平方米4元,判令王某乙给付房主崔某某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某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訾丽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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