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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县杂技团与韩国曲艺艺术团、李某某演出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县杂技团。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开封县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赵广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曲艺艺术团。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城北区终岩洞34-3鲜京x栋X号。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郝侠,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侠,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封县杂技团与被告韩国曲艺艺术团(以下简称曲艺团)、李某某演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2月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文彬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健参加评议。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报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07年8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0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广保,被告曲艺团和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郝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县杂技团诉称:2003年11月,原告与被告曲艺团签订《意向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曲艺团邀请原告到韩国演出,双方对演出时间、演出费用等问题作出详细约定。原告如约履行了演出义务,而被告曲艺团从2004年6月开始拖欠原告演出费用。从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12日原告演出完毕,被告曲艺团欠原告演出费用为人民币x元。被告李某某是结算人和义务翻译人,在原告与被告被告曲艺团合作的一年多时间里,原告一直与被告李某某结算。这种结算已经形成惯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曲艺团已将该笔演出费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也承认收到此款,但却拒绝给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演出费人民币x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朴某某亲笔署名确认的演出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曲艺团拖欠原告演出费;

证据2、意向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曲艺团存在演出合同关系;

证据3、原告出具的演出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曲艺团从2004年6月份至2005年3月份拖欠原告的演出费共计约x元人民币;

证据4、朴某某发给原告的传真件(2004年12月13日),证明被告曲艺团与原告有演出合同关系并拖欠原告演出费,被告曲艺团已将所欠原告演出费给了被告李某某;

证据5、公证书,证明被告曲艺团发给原告的传真件与复印件一致;

证据6、被告李某某发给原告的传真件(2004年12月18日),证明被告李某某已收到被告曲艺团汇来的所欠原告的演出费;

证据7、翻译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翻译费2720元人民币;

证据8、开封县文化局的证明,证明原告原名称某河南省开封杂技团,团长王某某的艺名是王某;

证据9、原告的演出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演出团体及曾使用过河南省开封杂技团之名称。

证据10、辽宁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证明和收款收据,证明传真件载明的电话号码机主是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发出的传真件是真实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8和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韩国曲艺艺术团辨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曲艺团已经履行了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意向书》约定的给付演出费义务。原告在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间的演出是与韩国智异山x签订的,其所涉及的演出费用与被告曲艺团无关,被告曲艺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是演出合同纠纷,被告李某某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李某某只是翻译人,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某系主体错误。被告曲艺团因无法与原告联系,希望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讲清此事,故称将钱给了被告李某某,实际上被告曲艺团并没有给付被告李某某任何费用。为此,被告李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韩国曲艺艺术团和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意向书》(2003年11月8日签订),证明合同约定演出时间为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29日,人员为16人;

证据2、《意向书》(2003年8月1日签订),证明原告在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间的演出事宜是与智异山x签订的,其所涉及的人员及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曲艺团无关;

证据3、变更意向书(2004年8月16日),证明事实同上;

证据4、变更意向书(2004年11月5日),证明事实同上;

证据5、开封县杂技团名单,证明被告曲艺团邀请原告团员16人于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29日赴韩国演出;

证据6、王某楠出国护照,证明2004年12月2日至2005年3月2日是韩国智异山x邀请原告演出;

证据7、开封县杂技团名单,证明:韩国智异山x于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邀请原告团员14人赴韩国演出;

证据8、原告致李某某的传真(2004年8月6日),证明:原告与韩国智异山x存在演出纠纷,原告明知与被告曲艺团无关;

证据9、原告致朴某某的传真(2005年2月),证明原告故意设套,用文字诱使不懂中文的朴某某写出对费用的承担,恶意诉讼;

证据10、朴某某发给原告的传真(2004年12月13日),证明原告多次从被告曲艺团以能办各种演出为由套取费用。

原告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曲艺团签订《意向书》,约定:1、被告曲艺团邀请原告于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4年2月29日止赴韩国演出;2、原告组成16人的演出团,演出杂技,前期先进行三个月演出,三个月的演出任务完成后,经原告与被告曲艺团协商在安排后期演出;3、被告向原告支付演员演出费每月每人120万元韩币。

合同签订后,原告受被告曲艺团邀请组成包括孙群珍、王某楠在内的16人演出团赴韩国演出,演出时间为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4年2月29日止。被告曲艺团按约支付了上述期间的演出费用。

2004年2月29日以后,被告曲艺团继续邀请原告在韩国演出,演出费用按原合同执行。王某楠的护照载明,其受被告曲艺团邀请赴韩国,护照签发日期为2004年7月14日,有效期为2004年10月14日。

200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出传真一份,载明:请转告韩国朴某生,由于我团孙群珍擅自通知王某在韩国停止演出,请把王某停止演出的场数损失和她停演后吃、住的费用,用文字记录,将来专项从我团的演出费中扣除。另外,王某在韩国停演期间的一切后果均与朴某生无关。我团会直接追究由孙群珍全部负责。

2004年12月13日,被告曲艺团团长朴某某给原告团长王某某发出传真一份,载明:“对于您所提到的演出费,我已整理。结算至11月,并都已汇给了李某某,希望你们两个人好好协商解决,11月为止的演出费需要和李某某进行整理和结算。关于王某问题。由于王某不在,给演出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不能仅仅不给那一名罢演的演员支付津贴和住宿费了事,如果原告让王某回国,则以后的事情由原告全面负责。”

2004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团长王某某发出传真一份,传真电话为x。该传真载明:“关于尚未与你结算演出费一事,朴某生把应该付的费用已全部给我了,只差我你之间在一些具体问题未达一致。现无法结算,待我们对问题达成一致可结算。”辽宁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证明:“x机主为李某某,身份证号为x,住址:铁东区X街X栋X号。”

2005年3月11日,被告曲艺团团长朴某某向原告出具《演出费用清单》一份,载明:“王某团演出费:2004年7月17日至2004年10月11日,8人4533元人民币;2004年6月19日至2004年12月18日,9人x元人民币;2004年6月19日至2004年10月12日,1人7066元人民币;2004年6月19日至2004年10月12日,2人x元人民币,合计x元人民币。已按上述表格计算,并给李某某支付了金额,特此确认。”原告在韩国演出期间,向被告曲艺团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演出团食宿,被告曲艺团尚欠原告演出费人民币x元。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上述演出费。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演出费人民币x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另查明,河南省开封杂技团是开封县文化局下属单位,2005年更名为开封县杂技团(即本案原告)。原告团长王某某,艺名为王某。在原告与被告曲艺团合作期间,原告曾与两被告结算演出费12次,均是由被告曲艺团将演出费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再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和给付。

2003年8月1日,原告与韩国智异山x签订《协议书》,约定韩国智异山x邀请原告组成14人演出团赴韩国演出,演出时间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2004年8月16日,原告与韩国智异山x签订《变更意向书》,约定演出时间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4年11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变更意向书》,约定韩国智异山x邀请原告结成12人演出团赴韩国演出,演出时间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意向书二份、变更意向书二份、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传真件3份、演出费用清单、王某楠护照、原告演出人员名单、开封县文化局说明、辽宁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证明和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曲艺团是韩国注册的社团法人,本案属涉外案件,原告和二被告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艺团在履行2003年11月8日签订的《意向书》后存在口头演出合同关系。该口头演出合同和《意向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演出义务,被告曲艺团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演出费。原告在与被告曲艺团结算演出时,已经形成结算惯例,即由被告曲艺团将演出费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再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结算和给付,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曲艺团在向原告发出的传真和向原告出具的《演出费用清单》中均确认已将演出费给付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在向原告发出的传真件中也确认收到被告曲艺团汇出的演出费,只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纠纷,无法进行结算。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曲艺团已将结算与给付原告演出费义务转移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目前无法给付原告演出费,故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演出费。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曲艺团负共同给付责任问题,因被告曲艺团已经按照原告认可的惯例将演出费给付了被告李某某,即被告曲艺团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故被告曲艺团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曲艺团主张在2004年2月29日以后与原告没有演出合同关系问题。经查,原告与被告曲艺团在2003年11月8日签订的《意向书》中约定:被告曲艺团邀请原告于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4年2月29日止赴韩国演出,前期先进行三个月演出,三个月的演出任务完成后,经原告与被告曲艺团协商在安排后期演出。该证据说明双方在2004年2月29日以后存在继续合作的可能性。王某楠是原告赴韩国演出的演员之一,其护照载明:2004年7月14日至2004年10月14日王某楠受被告曲艺团邀请在韩国演出。该事实说明原告与被告曲艺团在2004年7月14日至2004年10月14日存在演出合同关系。2004年12月13日,被告曲艺团团长朴某某向原告发出的传真载明,被告曲艺团已将演出费整理、结算到11月份。2005年3月11日,被告曲艺团团长朴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演出费用清单》中计算付给原告的演出费,计算的演出时间为2004年6月至2004年12月。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曲艺团在2004年6月至2004年11月存在演出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某主张其没有给原告发传真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2004年12月18日发出的传真件载明发出电话为“x”。被告李某某在庭审时否认该电话号码是其本人所有。辽宁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证明:“x机主为李某某,身份证号为x。”该证明上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故本院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如前所述,原告在与被告曲艺团结算演出时,已经形成结算惯例,即由被告曲艺团将演出费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再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结算和给付,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曲艺团已将演出费给付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在传真件中也对此予以确认,只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纠纷,无法进行结算。上述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曲艺团已将结算与给付原告演出费义务转移给被告李某某,故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演出费。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开封县杂技团演出费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3元,保全费1270元,总计5673元由被告韩国曲艺艺术团和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开封县杂技团、被告李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韩国曲艺艺术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徐文彬

审判员张健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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