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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王某1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王某1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王某1之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及其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永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陈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宝丰县X村X村X村民陈某1、王某1夫妇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陈某1、王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十级伤残,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某;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书;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诉称,2005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无故将陈某1及其妻子王某1打成重伤和轻伤,王某1因无钱治疗而死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性某大,诉请:1、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x.81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1是叔伯兄弟,两家是近邻。2005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宝丰县X村X村自己家门口,与陈某1、王某1夫妇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骑在陈某1的身上,拽住陈某1的头发,把陈某1的头往水泥地上撞,把陈某1撞晕之后,又用石头将王某1的头部砸伤。被告人陈某某也有伤情。案发后,公安机关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可做伤情鉴定,但其放弃鉴定。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十级伤残,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王某1于2007年12月去世,其有子女三人,长女陈某2、长子陈某3、次子陈某4。

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陈某1住院治疗15(2005年9月10日至2005年9月21日)天,花去医疗费x.19元、误某x.36(2005年9月10日至2011年11月7日,6年零2个月7天×5523.73元/年)元、护理费657(15天,1人,15天×43.8元/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15天×30元/天)元、营养费150(15天×10元/天)元、残疾赔偿金x.46(2年×5523.73元/年)元,上述各项共计x.01元。

被害人王某1住院治疗11(2005年9月10日至2005年9月25日)天,花去医疗费3931•08元、误某481.8(11天×43.8元/天)元、护理费481.8(11天×43.8元/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11天×30元/天)元、营养费110(11天×10元/天)元,上述各项共计5334.6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5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我和俺妻子张某丁用架子车拉了一车晒干的花生杆走到俺家门口时,我看到俺家门口的一块石头被人搬到陈某1在俺家门口晒的黄豆南头了,我就把石头搬着扔到俺家门口的石头堆那,我搬石头时被陈某1夫妇看见了,陈某1他媳妇王某1和我争执,王某1就用铁锨把俺家的电线钩到地上。王某1拿着铁锨把夯我和俺媳妇,在俺家门前的烂水泥路上,我俺媳妇还有王某1我们三人在夺铁锨。这时陈某1从后边拿个石头朝我头砸一下时我还在夺铁锨,他把我头砸流血了,我恼了,我松开铁锨扭过身来搂着陈某1把他搂翻在地,我骑在陈某1身上,我用手拽住陈某1的头发便使劲的把陈某1的头往地上撞,把陈某1撞的不会动了,我就起来扶着门前路边的树,我在那站着满头是血啥也看不见。接着我感觉是王某1拿着铁锨朝我头上扪,把我扪翻又扪醒,我从地上抓了一个石头朝王某1砸了一下,不知道砸住王某1身上那个部位了。这时俺媳妇捞住我对我说“你赶紧跑吧”!我就顺着玉米地正南跑了。陈某1的伤是我拉着他的头往地上撞的,王某1的伤是我用石头砸的。

2、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陈某1陈某,只记得有一天摊黄豆,摊到陈某某家门前的路上,路边有一块石头我给搬了过去,石头是陈某某家的石头,后来陈某某家不愿意,和其妻子王某1吵了起来。我就去跟前,刚到跟前,我就晕了过去。咋晕的我不知道。

(2)被害人王某1陈某,2005年9月10日约10点多,我在水泥路上摊黄豆,我把陈某某家放在路上的石头搬过去一块。等陈某某和我妻子张某丁拉花生秧回来,发现他放在水泥路上的石头被搬了过去,张某丁就合起吵吵。二人在一块胡抓时,陈某某手里拿了一块约碗口大小的滑石到我跟前照我的头上砸了几下,当时就把我砸里有点晕,躺在地上,我还用手抹了一下脸上的血,直起头看见振安用石头砸陈某1,陈某1已经躺在地上不会动了。当时现场就我和陈某某、陈某1、张某丁。

3、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1证言证实,那天上午约10时30分左右,听我母亲说同村的陈某1和振安打架哩,捞不住。我去现场的路上走着打110,陈某6、陈某5也跟着到现场,陈某1和我妻王某1的头上、身上都是血,躺在陈某某家牛场的大门外,陈某某和其妻二珍已不知去向。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那天上午约10点多,我和丈夫崔某1出大门看见西边陈某1和陈某某在打架,离现场约60米。我看着陈某1、陈某某两家,包括各人的妻子四口人在撕拽着打。我看见陈某某和我妻二珍顺玉米地正南走了,陈某某的头上还留着血。

(3)证人魏某丙证言证实,我听见西边陈某1和陈某某两家也不知道因为啥原因在吵架,一会儿我牛场东邻崔某3和妻杨某也来到跟前,我说崔某3你去劝劝。我没有看见陈某某和陈某1咋打架了。

(4)证人陈某5证言证实,今天上午10点钟左右,俺村妇女王某2对我说振安和陈某1打架了,我就和崔某1、陈某6到现场,看到陈某1满脸是血头朝北在陈某某家大门外地上躺,陈某1的妻子王某1在陈某1身旁坐也是浑身是血。

(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今天上午10点多钟,我听到陈某某和二珍、王某1因摊黄豆、门前的电线吵架。王某1拿着一张某丁锨,二珍夺住和王某1一起互相对夺,他俩夺着到了路南的沟里。我扭头向北看到在路北陈某某大门前,陈某1在地上躺着,头上脸上都有血,陈某某头上也有血。王某1松开二珍,惦着铁锨上去路往陈某某门前去。我很害怕,就喊了陈某5、崔某2、陈某6、崔某1他们。

(6)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我丈夫陈某某同陈某1是亲叔伯弟兄,陈某1家在我家西边邻着路。

当天上午10点我夫妻二人拉一架子车花生穰到家大门口时,我丈夫发现水泥路南边陈某1家摊的黄豆摊到我家门口,把我家门口的石头搬到了路中挡黄豆,振安把我们家的石头又搬回家门口。陈某1妻子王某1在现场不愿意,王某1说那你们家的电线也不要走我们家墙上,她用铁锨把我家走她家墙上的电线给拍到了地上。这时陈某1也从家中出来,王某1用铁锨要夯其,我抓住铁锨两个夺铁锨,二人在路南边的沟里发生厮打。同村的妞娃喊二人,这时我看到丈夫振安、王某1丈夫陈某1两个人都是一头血,躺在我们家门口拉花生的架子车西边的地上。王某1就拿起铁锨跑到我丈夫跟前朝陈某1身上夯,陈某1从地上起来又拿了一个是石头朝王某1头上砸,王某1也被砸一头血躺在地上。我和振安顺玉米地向西去了。

(8)证人崔某3证言证实,那天上午大约10点半左右,我看见西边同村的陈某某和陈某1俩人在打架,二人是叔伯兄弟。两人头上身上都是血,我到跟前,看到陈某某的妻子二珍和陈某1的妻子王某1在路南的沟里厮打着,陈某1满身是血躺到地上不会动了。陈某某和陈某1的妻子厮打在一起。

(9)证人崔某2证言证实,2005年9月10日上午村X村东代销点旁,王某2从东边跑着过来对我说陈某某、陈某1两家打架,快把人打死了。我听后喊崔某1、陈某5、陈某6,留欣就用手机报案了。我到现场,看见陈某1王某1夫妇都躺在陈某某家牛场大门处,头上、脸上都是血,人已经昏迷,

证人陈某6证实的内容和证人崔某2证实的的内容基本一致。

4、鉴定结论

(1)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刑活字(2005)第X号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刑活字(2005)第X号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刑活检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陈某1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5、宝丰县公安局商酒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宝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6、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要求赔偿的票据及相关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赔偿。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何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9(x.01元+5334.68元)元。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9月10日起2016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丁梅

审判员牛克横

审判员杨某娜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附《民法通则》条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少、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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