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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辽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茨榆坨开发区一委。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机关所在地辽中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吴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辽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06)辽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策,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吴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8月23日,第三人刘某乙经陈某某介绍,被原告聘为车工。2003年9月15日,第三人在安装提升机的劳动中左脚被砸伤住进辽中县骨伤科医院治疗,经确诊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005年7月10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经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辽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第三人是沈阳市矿冶设备厂职工的主张主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辽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劳工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刘某乙是沈阳市矿冶设备厂的职工,不是上诉人的职工。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辽中县人民法院(2004)辽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认定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的职工。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阳市矿冶设备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沈阳市矿冶设备厂2003年9月30日的职工工薪明细表3、沈阳市矿冶设备厂的情况说明;4、沈阳市矿冶设备厂的事故经过;5、沈阳市矿冶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林的调查笔录;6、辽劳工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7、沈劳社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2004)辽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某、史宝权及骨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刘某乙与宝兴水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于家房镇政府工商办的证明材料,证明沈阳市矿冶设备厂已停产多年,没有厂址;3、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卡等,证明沈阳市矿冶设备厂和刘某甲分别是宝兴水泥公司的一个股东;4、刘某乙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乙只有一个真实姓名,没有用过曾用名;5、辽中县人民法院(2004)辽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沈阳市矿冶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应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已经法庭质证;6、职工工资明细表,证明此表中没有刘某乙的名字;7、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刘某乙笔述受伤经过;8、刘某乙住院病志,证明医院有诊断结论;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第2、3、4、5、X号证据未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X号证据未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刘某乙是沈阳市矿冶设备厂的职工,不是上诉人职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李某魁

代理审判员唱英梅

二○○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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