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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与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8日向获嘉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获嘉县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了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了(200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并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获嘉县人民法院报请中院指定管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了(2009)新中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及张某甲(未出庭)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为协调案件,本院报请延期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同意延长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原告诉称:我们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多年来一直为出路问题发生纠纷;2007年1月29日我们看到获嘉县土地局登记公告,第二天我们向土地局提出了异议,可被告不顾我们的反对为王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违背法律规定,且超出了河南省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标准,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三原告对被告颁证行为未提起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应驳回其起诉;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我向被告申请颁证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所诉没有根据;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证明被告颁证享有职权;

2、1984年王某某交款1250元(购买七队仓库房六间)单据一份;1992年交土地有偿使用费单据一份,占地面积326.7平方米;位庄乡政府土地登记册一份;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宅基一处并进行了土地初始登记;

3、调查笔录两份,现场勘测图一份,证明双方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双方对土地利用已签字认可,村干部也在场认可出路为2.5米。

4、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公告、地籍调查表、审批表,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由当事人申请,村委会同意,土地局地籍调查、审批后依法予以登记。

5、获嘉县法院(2007)获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等人于2007年3月份已知道获嘉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书,其于2007年12月18日向法院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未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应驳回其起诉。

原告对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当时交的土地使用费是两年,可第三人现在还在占用,且处理的只是草屋,不包括地皮,土地登记册未提供原件;对证据3的异议是现场图原告认可不是事实,因被告当时说是为解决出路问题而丈量的,并没说给第三人办证用的,且所量尺寸与交纳使用费的尺寸不一致;对证据4的异议是村委会证明不真实,公告我们提出异议,被告不采纳,地籍调查表上无原告方签名;对证据5的异议是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我们起诉超期。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任村长张xx及原大队付书记王xx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2000年王某某修厕所时大队制止过;

2、2007年4月10日招民庄村两委会研究决定:王某某所占出路上的建筑物全部拆除,出路打直;

3、2007年5月13日招民庄村两委会对获嘉县政府、国土局出具的请示,村两委决定收回王某某所占的出路地皮;

4、2007年7月11日招民庄村两委会对获嘉县政府、国土局出具的证明,建议收回所办宅基地证;

5、获嘉县国土局土地登记公告一份;

6、2007年1月30日张某甲向获嘉县国土局提出的申请书一份,村委会意见正在协调中。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是原告和第三人争执的只是出路纠纷,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也只是要求收回第三人所占的出路地皮,王某某1984年合法取得宅基一处,原告方没有异议,政府依法办证也是正确的。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异议同被告。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7年12月20日王xx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1984年买生产队房屋时,王xx任支书知道情况;

2、2007年2月26日招民庄村委会处理意见书一份,王某某同意拆除北屋东墙外的厕所及楼梯,原告方及村委会分别补偿王某某拆除费;

3、2007年2月5日招民庄村委会对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与张某甲宅基地纠纷一事,经村两委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请给王某某办理相关手续。

4、证人王xx、王xx、李xx、张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他们在任职期间没有研究过王某某宅基地的问题。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异议是处理意见书原告方没有签名,我们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与第三人均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职权方面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证据2证明1984年第三人王某某买原生产队仓库房屋六间交款1250元,1992年向乡土地所交纳了土地有偿使用费,占地面积326.7平方米,并进行了土地初始登记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且三原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被告证据2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3不能证明双方没有土地权属纠纷,且现场勘测笔录丈量的尺寸与交纳使用费时尺寸不一致,故对被告证据3不予认定;被告证据4地籍调查表上指界人签名无原告方及村干部签名,仅有第三人一人的签名,不符合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证据4也不予认定;被告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因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制作时间是2007年10月30日,从判决书送达到原告2007年12月18日起诉,不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故对被告证据5也不予认定。

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因均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但对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对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张某丙系父子关系,与原告张某丁系南北邻居,三原告宅基东侧有一条胡同,张某丙宅基北侧原先有集体仓库六间(东屋);1984年第三人王某某将该仓库以1250元买下,1992年王某某向位庄乡人民政府交纳了土地有偿使用费,并办理了土地初始登记,土地登记卡上载明土地面积为326.7平方米;2001年王某某拆除部分东屋建成了临街堂屋房,随后在堂屋东山墙外修厕所时,三原告以影响其向北的出路为由进行制止,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06年底王某某拆除其余东屋建南屋房时,三原告要求王某某向西退出2米,将胡同取直;2007年1月24日获嘉县国土局以“土地权属纠纷”调查了王某某、张某甲二人,同日进行了现场勘测;王某某于2007年1月28日向获嘉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张贴土地登记公告,次日进行了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表上仅有指界人王某某签名(邻宗地均无人签名),并绘制了宗地草图,2007年2月7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了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某,使用权面积359.45平方米;2007年2月26日王某某继续施工修建南屋时,原告张某丙等人将其东墙掀翻,王某某于2007年3月12日对原告方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10月30日获嘉县法院作出(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方侵权成立;在此期间,村X组织双方协商多次,后经村两委研究,认为王某某的宅基地不符合村里整体规划,建议收回王某某所办宅基地证;三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颁发证书享有法定职权;《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本案中三原告对第三人王某某堂屋东边的厕所用地早有争议,多年来经村委会数次协调,但被告方在办证时未考虑这一客观事实,没有按照规定暂缓登记,违反了有关规定;被告方提供的地籍调查表上没有邻宗地相关人员签名,违反了《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的“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等相关规定,构成了程序违法;正是由于被告方没有按规定进行界址确认,从而造成颁证面积(359.45平方米)与初始登记面积(326.7平方米)不符,导致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影响到三原告从南向北顺畅通行,三原告作为相邻权人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制作时间是2007年10月30日,从判决书送达到原告2007年12月18日起诉,不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该案不适用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前置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辩称三原告未提起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以及三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且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秀芳

审判员郎军山

人民陪审员候瑞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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