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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金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破产清算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4)安民二破字第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昌,上诉人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张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4月10日,原告黄某乙(乙方)与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聘任乙方为安阳县柏庄汽车站站长,并由乙方合法经营和全面管理该站的工作,聘期为五年,自2000年5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该聘任行为,为单位的合同经营行为,非劳动、劳务合同关系。2000年4月26日,运输公司作出安县运字(2000)X号文件,任命黄某乙为柏庄汽车站站长。2000年5月,运输公司为黄某乙颁发了工作证。2001年7月3日,运输公司民主管理委员会确认公司与黄某乙2000年4月10日合同的起止时间,应以2001年7月1日为起始日,2006年6月30日为终止日。2001年8月6日,运输公司又作出安县运字(2001)X号文件,文件内容为:关于柏庄汽车站原签合同终止的决议,柏庄汽车站的经营权已收归公司,根据启动建站的客观事实及车站的发展前景,管委会、监委会多数人提议,认为7月3日公司领导认定黄某乙按原合同经营不妥,为保持公司稳定,维护公司正常工作不受干扰,拟定收回公司经营,经与黄某乙多次协商,就双方协商条款达成共识,协商决定,2000年4月10日与黄某乙所签合同终止,黄某乙按公司中层干部安排岗位。之后,黄某乙仍在柏庄汽车站工作,并从柏庄汽车站所收管理费中领取工资。2002年9月27日,运输公司安县运(2002)X号文件指定黄某乙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安阳县交通局安县交(2002)X号文件、(2003)X号文件均指定黄某乙为春运工作领导小组成员。2003年12月18日,运输公司作出安县运字(2003)X号文件,任命黄某乙为柏庄汽车站站长,同时免去贾俊飞柏庄汽车站站长的职务。在审理过程中,运输公司副总经理邢玉祥到庭作证,证明黄某乙是运输公司聘请的临时工。2004年7月23日,运输公司被我院宣告破产还债。原告黄某乙自称在柏庄汽车站工作到2004年6月。

原审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运输公司之间虽然在2000年4月10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双方系非劳动、劳务合同关系,但是运输公司2001年8月6日安县运字(2001)X号文件在终止2000年4月10日与黄某乙所签合同的同时又规定,黄某乙按公司中层干部安排岗位,即运输公司以公司文件正式认可黄某乙为公司职工,之后,原告黄某乙一直在运输公司下属单位柏庄站工作至2004年6月,因此,原告黄某乙与运输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临时劳动关系,即双方在2001年8月至2004年6月存在着临时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清算组辩称原告黄某乙与运输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原告黄某乙与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2001年8月至2004年6月存在临时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为黄某乙属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2000年4月至2004年6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乙与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之间虽然在2000年4月10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双方系非劳动、劳务合同关系,但是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2001年8月6日安县运字(2001)X号文件在终止2000年4月10日与黄某乙所签合同的同时又规定,黄某乙按公司中层干部安排岗位。之后,黄某乙在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下属单位柏庄站工作至2004年6月。因此,在此期间黄某乙与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乙上诉认为应改判其属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以及2000年4月至2004年6月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理由不足。上诉人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上诉认为应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上诉人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某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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