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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漓铁阮江住宅区X幢X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吕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吕某诉称:吕某与保险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为车牌号黑x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吕某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2008年11月26日16时10分,吕某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X村由南向西行驶与宋森驾驶的京x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场交通队认定:吕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在车辆修理前,已经被告对该车进行了检验,对费用进行了核算。事后,吕某赔偿了宋森驾驶的京x车辆事故维修费x.88元及花费吕某保险车辆黑x事故维修费5236元,与被告的核算金额存在差异。在吕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吕某保险赔偿金x.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公司的出险通知。3、吕某的保险车辆黑x的维修单据。4、对发生事故的第三者车辆京x的维修单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6、事故现场的照片。

保险公司辩称:不完全同意吕某的诉讼请求,对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派出了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定损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修理价格,保险公司认为:1、从双方事故车辆的车辆来看,都属于老旧车型,实际价值已经很低。事故车辆京x奔驰车损坏的前杠、左前叶子板均有多次重复修复的痕迹,左前大灯损坏部位只有一个灯爪,修复后也不影响其使用价值。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该车损坏部件都应该以修为主,但吕某未经尝试就说不能修,并更换了相关的零部件,且拒绝提供撤换下来的旧件,据此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事故车辆损坏配件并未得到更换,吕某提供的该车修理发票只是诈取保险金的手段,并不能证明向第三者真实支付了该笔费用。2、根据保险公司与吕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赔偿处理中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有重新核定的权利,损失无法核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因此,我方认为应该对事故车辆重新验定,才能确定赔付金额,如不能重新验定,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定损金额赔付4300元,对超出定损金额的部分不予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京x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黑x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3、事故现场勘查照片。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吕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维修单据中发票的数额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1、2008年7月16日,保险公司向吕某核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公司承保吕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黑x红旗轿车,被保险人吕某,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等,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吕某依约足额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上述保险单附后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2008年11月26日16时10分,吕某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X村由南向西行驶与宋森驾驶的京x左前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场交通队认定: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3、2008年11月26日16时19分吕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14时对吕某的保险车辆黑x及第三者事故车辆京x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确定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保险车辆黑x的费用为2600元,事故车辆京x的费用为1700元。此后,吕某对保险车辆黑x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5236元,车辆修理部位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部位相同。第三者车辆京x的修理费x.88元,吕某已向车主赔付。以上两项共计x.88元。

本院认为:吕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由合同加以约定并应得到认真履行。本案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约予以理赔。现吕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x.8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吕某实际修理保险车辆及事故第三者车辆的修理部位与保险公司定损所确定的修理部位相同,修理费吕某也已经实际支付,且修理费价格不由吕某单方面所决定,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修理厂收取的保险车辆及事故第三者车辆修理费用过高,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保险公司关于吕某主张的保险车辆修理费用过高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关于重新验定事故车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吕某保险理赔金三万五千六百零二元八角八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小琴

二OΟ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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