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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贪污、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任新郑市林业局局长。2008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五日作出(2009)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罪

(一)2007年5、6月份,被告人马某某时任新郑市林业局局长,其在该局拨付种苗户补助款时,安排该局副局长王某兴(另案处理)按每个种苗户应拨款额比例将拨付给种苗户的补助款收回人民币35万元后,交给马某某本人。马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

(二)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马某某通过新郑市艺捷果树研究所负责人荆某杰,利用签订虚假的供苗合同,虚开枣树苗发票转款套现x元,虚开杨树苗发票转款套现x元。荆某杰按照马某某的要求将两笔款取出交给新郑市林业局财务科科长王某环,王某环根据马某某的签批零星支出部分。后马某某要求王某环将余款36万元存到卡上交给马某某本人,王某环遂将其夫闫某新一张余额为x.56元建行卡交给了马某某,该款已被马某某消费。

(三)2008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仍是通过荆某杰,利用虚开火炬苗发票的方法转款套现36万元,马某某安排新郑市林业局退耕办主任刘某轩完善手续后,荆某杰将款提出后把4万元留下冲抵自己供应新郑市林业局的水果款,后荆某杰按照马某某的要求将余款32万元存到了马某某掌握的冯某凤的农行卡上,该款被马某某占有。

(四)2008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通过新郑市郴源育林有限公司某责人刘某贤以承包造林工程的名义虚开金额为42万元的工程发票转款套现,并安排时任新郑市林业局副局长的王某伟(另案处理)完善手续后,马某某要求刘某贤将该款取出存到马某某掌握的冯某凤的农行卡上,该款被马某某占有。

2008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又通过刘某贤,以虚开树种苗发票和造林工程发票的方法转款套现37万元,并安排退耕办主任刘某轩完善手续后,由刘某贤将该款取出后存到马某某的银行卡上,该款被马某某占有。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采用套取资金的方法共占有资金人民币182万元,案发后其家属退缴赃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与证人王某某、司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荆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冯某乙、刘某某、王某某、赵某丙等的证言相印证,并有下列书证在卷予以佐证:

1、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支付基地补助费,支付艺捷果树研究所苗木费、火炬苗款,支付郴源育林有限公司某林费42万元、购苗及工程款37万元等的记账凭证及转账支票存根、报账单等相关转账手续;

2、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花园分理处出具的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开户信息单、牡丹卡及账户历史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郑市分行出具的李某某开户申请书及活期明细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具的投保人李某某、马某分别在该公司某买保险及支付保险费情况的证明;

3、马某某将闫某某银行卡上近36万余元人民币支取情况饿明细单、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名为李某某的明细单;马某某套取造林资金36万元的相关书证;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龙湖支行出具的艺捷果树研究所的明细单及现金支票,农行新郑支行出具的明细单、存款凭条;

4、套取42万元造林费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表,新郑市郴源育林有限公司某农行新郑支行龙湖营业所的账户明细单及现金支票;套取37万元的相关银行明细单、现金支票;刘某某的银行卡明细单、存取款凭条;马某某银行卡明细单、存款凭条。

5、证人王某某出具的关于套取育苗户补助款情况的说明;证人左某某及证人张某某、左某某、赵某出具的完善手续虚假签字的情况说明;

6、退缴赃款的收据。

二、受贿罪

2008年6月份,新郑市林业局下属的新郑市林木良种繁育场场长许某成,为感谢马某某在林场业务及缴纳承包金方面的帮助,送给马某某10万元现金,马某某予以收受。2008年9月份,在检察机关调查马某某涉嫌犯罪有关问题时,马某某将该10万元退还给许某成的爱人申桂琴。案发后,该赃款已被侦查机关提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供认了许某某因工场工人工资由林业局负担、承包金要价不高表示感谢为由,送给马某某10万元现金的事实,及后因被检查机关调查将此款退给许某某的家人的事实。

2、证人许某某、申某某、冯某丁证言,证明了许某某送给马某某10万元现金及后来马某某退还给申某某的事实,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3、新郑市林业局与许某成签订的承包合同,林木良种繁育场与林业局见关系证明,许某某职务及承包金缴纳情况的证明,林业局对林木良种繁育场临时造林人员安置情况的说明、请示、会议材料等。

4、提取赃款情况证明。

本案综合证据马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情况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量刑时考虑其认罪态度好、家属退缴大部分赃款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予以从轻处理,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受贿罪,没有为许某某谋取利益,亦无承诺为其谋取利益,且其在立案前及时将该款退还亦不应认定为受贿罪;马某某及辩护人辩护称,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马某某称其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林木良种繁育场场长许某成因林场工人工资、承包金及林场业务等方面,为感谢时任林业局局长的马某某的照顾,其送给马10万元现金的事实,有马某某的供述及许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马某某明知许某某送10万元是为了感谢其对许某照顾,其明知许某成是为了自身利益而对此款予以收受,符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在马某某通过许某成之妻电话告知许某某被检察机关拘留后,而将10万元退还给许某成之妻申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因此,马某某担心许某某向检察机关交待出其收受10万元的问题,为掩饰犯罪而退还该款项的行为,不影响其构成受贿罪的认定。故其认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马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马某某在有关部门多次对其询问时其对犯罪事实均予以隐瞒,后虽有向检察机关自首的意愿,但无自首的行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系自首。故关于有自首情节量刑重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虚套资金,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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