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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地址: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斌,吉首市护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化清,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斌、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期间,被告的工程施工人杨某乙坤向原告购买13万元的建筑材料。2006年9月21日,被告同意13万元建筑材料款由其担保支付,并出具了书面欠条。欠条约定该笔款项在被告修建的工矿公司工程主体竣工屋面完成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07年6月28日,被告支付3万元给原告。至今,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0万元。另查明原告2010年11月22日支付给其代理人8000元代理费。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建筑材料款支付而引发的保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追加直接债务人杨某乙坤为共同被告。根据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约定,可视为被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选择起诉被告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或杨某乙坤,杨某乙坤不属必须共同诉讼人,根据原告自愿选择原则,本案没有必要追加杨某乙坤为共同被告。2、原告支付给其委托代理人的8000元代理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因该笔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该项请求所依据的标准过高,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可酌定4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及代理费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原告杨某乙欠款10万元及代理费4000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杨某乙坤追偿。二、驳回原告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视为上诉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了上诉人的担保是一般担保,要求追加杨某乙坤为本案被告,没有得到支持,并且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偿还杨某乙三万元后已口头通知杨某乙解除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委托的代理人是为被上诉人服务的,而不是为上诉人服务的,理所当然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在欠条上所写的“由我担保”应视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系一般保证的理由不成立,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称支付三万元后口头通知杨某乙解除保证责任,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诉人上诉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某乙代理人的代理费用4000元是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支出,应由保证人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300元,由上诉人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礼乐

审判员杨某乙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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