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某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曾用名中某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城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江、被告永城市劳动局委托代理人葛建平、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网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某、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称,原告洪某某是在工作结束后,在朋友郑XX家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摔入桥下,且原告洪某某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洪某某所受伤不属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送达回执;3、2008年11月26日永城市劳动局对郑XX调查笔录;4、2008年11月27日李XX证明材料;5、2008年11月27日陈XX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目的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日晚,原告与同事陈XX、李XX为郑XX家修宽带时接到报警电话说太丘乡曹庙电缆被盗,在去现场查看的路上摔至桥下,原告是在上班期间履行职务时受到的伤害,故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洪某某驾驶证,目的证明原告系有证驾驶;2、永网综合[2006]X号文件;3、永网综合[2006]X号文件;4、永城网通分公司区域维护站工作点评,以上证据目的证明原告洪某某与第三人永城网通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陈XX证明材料;6、李XX证明材料;7、李XX证明材料;8、谭XX证明材料;9、杜XX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目的证明原告在为郑XX维修宽带时,接到李XX电话说电缆线被盗,原告去查看现场时因工作而受伤;10、原告情况说明材料,目的证明原告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说明第三人对工伤是认可的。
第三人述称,原告洪某某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系醉酒无证驾驶,与工作无关。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7月1日商丘市慧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洪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目的证明原告洪某某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2008年9月27日第三人法律顾问张道威对李XX调查笔录;3、2008年9月27日第三人法律顾问张道威对陈XX调查笔录;4、2008年9月27日第三人法律顾问张道威对杜XX调查笔录;5、2008年9月27日第三人法律顾问张道威对李XX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目的证明原告洪某某与其他五人共饮三斤白酒,以此说明系醉酒驾驶,其受伤与工作无关。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结果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说明原告洪某某与第三人永城网通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认为郑XX并未证明原告是否喝酒,对证据4、5认为,证言中所说原告酒后驾驶事实虚假,被告缺乏原告因醉酒导致受伤的证据,且证人系第三人永城网通分公司职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认定原告洪某某系第三人职工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中原告驾驶证与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证据2、3、4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9证人证言不真实,证据10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即使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也不能证明第三人认可原告工伤成立。
被告质证意见同第三人。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商丘慧通公司属商丘网通公司所设立,鉴定该合同是为了规避2008年元月1日实施的新劳动合同法,该合同不能与原告提出的永城网通分公司的文件相对抗,证据2、3、4、5认为,证明内容虚假不真实。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驾驶证不具备驾驶摩托车的资格,原告所举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1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其余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原告洪某某与陈XX、李XX三人在郑XX家维修宽带,事后三人在郑XX家吃饭,席间饮用了白酒,吃饭时,原告洪某某接到报警电话说太丘乡X村电缆被盗,原告洪某某骑摩托车去现场查看,路过小吴庄时,摔落桥下,永城市劳动局接到原告洪某某工伤评定申请后,作出了洪某某因酒后无证驾驶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原告洪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永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认定为工伤结论。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永城网通分公司否认与原告洪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从原告洪某某所举第三人永城网通分公司[2006]X号及[2006]X号文件中可以看出,原告洪某某与第三人永城网通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永城市劳动局具有为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永城市劳动局在接到原告洪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根据证人证言及其他材料认定原告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洪某某受伤作出了工伤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永)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炜杰
代理审判员韩凤丽
二ΟΟ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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