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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薛某某、浚县招商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领标的款,代领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浚县招商局,住所地浚县X镇政府。

委托代理人徐锋杰,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薛某某、浚县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薛某某、被告浚县招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锋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本单位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浚县X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行致长城移动加油车处,将正骑电动车的我撞倒,致我头部受伤,手腕、前臂、臀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电动车破损。该事故经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43元,误工费2485元,护理费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电动车损失78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某及浚县招商局辩称:我们只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无某某。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事故中车辆损失及评估、施救花费。

被告称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质证,且评估、施救费用偏高。

3、浚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称诊断证明中陪护人员处有改动,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4、鉴定委托书一份,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被告称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质证,且鉴定费用偏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事故中车辆的毁损程度,根据市场价格对车辆损失的评估,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对现场及事故车辆施救时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采信。浚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等系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及花费情况的反映,但其陪护证明部分有改动,故对陪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医疗终结时间等作出的鉴定,且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9日8时30分许,原告王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沿浚县X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长城移动加油车处时,与被告薛某某驾驶的浚县招商局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同年4月29日至5月3日在浚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43元。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髋部及左手软组织损伤,构不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限3-8周,出院后半月内需1人护理。王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某甲所骑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789元,王某甲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支付现场施救费150元。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36.25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遵守车辆进出道路时,应当让道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薛某某为被告浚县招商局司机,且事故发生时为其从事职务活动中,故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浚县招商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743元,误工费2030元(36.25元/天×56天),护理费以一人护理计算,为725元(36.25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电动车损失789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187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招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18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薛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90元,被告浚县招商局负担4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华

代理审判员姜素娟

代理审判员张春英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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