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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黄某乙来到攸县X镇醴茶高速十五标拌合场玩。后因身上没有钱用,便与拌料场工作人员刘某银(另案处理)商量到工地盗水泵。2月6日晚上6时许,刘某银以买烟为由到肖某某处借来杨某某的摩托车,后二人窜至拌合场工地,将工地的一个水泵盗走,并将水泵销至刘某某的修理店,得赃款150元。黄某乙分得赃款70元,刘某银分得赃款80元。

2011年2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又窜至拌合场,将工地电焊机和空压机上的电线盗走。2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刘某银窜至拌合场工地再次将一个水泵盗走。

同年2月9日,被告人黄某乙以将水泵卖掉为由,要刘某银到肖某某处借来了杨某某的摩托车。后黄某乙骑摩托车将水泵送到刘某某的修理店,卖完后骑摩托车拖着盗来的电线回到隆回县,将摩托车放置老家自己用,电线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店。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3360元,被盗电线和水泵的价值为3374元。

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及2个水泵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受害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肖某某、潘某某、秦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和发票、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均成立。在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但因尚有同案犯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卫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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