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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别名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宗教文化出版社副总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乙X号鸿儒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华大学讲师,住(略)。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资深的宗教文化出版和研究者,自1996年7月起即担任南怀瑾先生的著作《禅海蠡测》和《佛教禅定》等书的责编,与南怀瑾先生比较熟识,由于多年从事宗教文化出版和研究工作,在宗教文化出版界享有盛誉。现原告发现被告于2009年1月出版了署名史某为主编的《南怀瑾大师的人生智慧》和《南怀瑾大师的解脱智慧》两本出版物,但是被告的上述出版行为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利用了原告与南怀瑾先生之间熟识的关系,利用了原告在宗教文化出版界的地位,发行侵权出版物以获取商业利益。原告认为被告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其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并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发行侵权出版物;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被告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辩称,被告出版的《南怀瑾大师的人生智慧》和《南怀瑾大师的解脱智慧》两书从组稿到出版均符合出版的程序和规定。我社与作者叶某签订了出版合同,合同上作者署名“史某”,我社询问了作者为何不署身份证上的名字,作者称其著作太多,为了凸显其心理解脱师的定位,凡与该定位不符的作品均署笔名。涉案图书使用的笔名与原告姓名相同纯属巧合,我社从未听说过原告这个人,也不存在利用他人地位和影响发行侵权出版物以获取商业利益的故意。故我社并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1996年7月,中国世界语出版社出版了由南怀瑾著的《禅海蠡测》一书,该书责任编辑署名为史某。1997年7月,宗教文化出版社出版了由陈健民口述、康地保罗笔录、无忧子译的《佛教禅定》一书,该书2006年12月第7次印刷的版权页上责任编辑署名为史某某。

2、2009年1月被告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出版了《南怀瑾大师的人生智慧》和《南怀瑾大师的解脱智慧》两书,两书署名史某编著,印数各5000册。书中序言结尾处标明参加编写工作的人员为叶某、陈世朋、邹德金、龙腾、龙志刚、胡卫红、牛晓彦、陈会停等。

3、2001年7月,时事出版社出版的刘雨虹著的《南怀瑾先生侧记》一书中第230页写道:这次在上海,也认识了北京来的一个青年史某(现改名为史某某)……

4、2008年9月5日,被告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与叶某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叶某授权本案被告出版《南怀瑾大师的人生智慧》和《南怀瑾大师的解脱智慧》两书,合同约定作品署名“史某”。

5、2009年2月24日,叶某在《竞报》第10版发表声明,内容为:叶某著书类别颇多,曾用过叶某、东方夫子、乐源、思维、安妮姐姐、史某、水中鱼等十几个笔名,为了防止与同名者产生歧义,故在此一并声明,均与实名雷同者无关。如《南怀瑾大师的解脱智慧》等书署名史某纯属个人爱好,其目的是告诫读者“历史某来就是公平的”,与所有实名叫史某的人无关,特此声明。

另查,本案原告现名史某某,别名史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禅海蠡测》、《佛教禅定》、《南怀瑾大师的人生智慧》、《南怀瑾大师的解脱智慧》、《南怀瑾先生侧记》等书籍,被告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竞报》登载的声明,本院查询的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在其作品上的署名权受法律保护,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既包括作者有权决定在自己的作品署真名、假名、笔名或不署名的权利,也包括禁止在他人作品上署自己名字的权利。同时,著作权法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本案原告现依据著作权法主张被告假冒署名,被告作为出版社,其与涉案图书作者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了署名方式,在原告并非社会公众人物,被告又否认知晓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对于其社会知名程度以及被告利用其地位影响获取利益应负有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是《禅海蠡测》、《佛教禅定》两书的责任编辑而非作者,从《南怀瑾先生侧记》一书的记载可以看出其在2001年7月时已经改名为史某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宗教文化出版界具有较高地位和影响,也不能证明被告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对于其曾经使用过的“史某”这一名字是知晓的,因而其主张被告假冒其署名出版图书,要求被告据此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燕

人民陪审员程藩生

人民陪审员方远近

二ΟΟ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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