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某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艳丽,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长柏。
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诉被告申长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海、董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长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明公司诉称,大明公司是第x号“奥妮x”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申长柏销售的“金奥妮”橡胶避孕套侵犯了大明公司“奥妮x”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大明公司造成了损失。为保护大明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申长柏立即停止侵犯大明公司“奥妮x”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大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申长柏负担。
被告申长柏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大明商贸发展公司于1997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奥妮x”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避孕套,子宫帽;非化学避孕剂;医用冰袋;医用手套;按摩手套;假发”。2002年9月2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号“奥妮x”商标转让给大明公司,2007年11月26日该商标依法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2007年8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奥尼”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大明公司“奥妮x”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应认定为驰名商标。2008年9月4日大明公司代理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郑州杓袁保健品批发市场金日保健品商行购得“金奥妮”牌橡胶避孕套一盒,并取得申长柏名片一张,该名片标有金日保健品商行名称,地址为该批发市场D区X号。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对大明公司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08)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
另查明,一、申长柏于2009年1月3日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郑州市金水区金日保健品商行,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X镇郑州杓袁保健品批发市场D区X号;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避孕套、避孕帽。
二、原告大明公司为调查被告申长柏侵权行为及诉讼支付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第x号“奥妮x”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评字(2007)第X号商标争议裁定书、(2008)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工商查询资料、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票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大明公司经受让取得第x号“奥妮x”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经核准续展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申长柏所销售的避孕套产品与大明公司“奥妮x”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并且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大明公司享有专用权且在合法保护期限内的“奥妮x”商标相近似的文字“金奥妮”作为商标标识,故申长柏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大明公司“奥妮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原告大明公司要求被告申长柏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大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申长柏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或被告申长柏因侵权所获利润,根据原告诉请,考虑到大明公司“奥妮x”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申长柏侵权过错的大小及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大明公司聘请律师及为调查被告申长柏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长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第x号“奥妮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申长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大明公司负担400元,被告申长柏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孙国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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