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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甲、被执行人麻阳东方综合冶炼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向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孙某甲,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麻阳东方综合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1)溆执异字第04-X号执行裁定书,向某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孙某甲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李某某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合法的,异议人李某某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故驳回李某某提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称:一,上述执行裁定事实不清。第一,案外人李某杰已就富阳市X街X路X号X室、X室、X室及该楼朝南三个车库取得了完整的产权(李某杰已另行向某浦县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溆浦县人民法院未经调查就认定该房产是“孙某甲、李某某以其子李某杰名义”修建,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二,溆浦县人民法院在(2011)溆执字第X号查封公告中误将被执行人孙某甲与申请人共有的该幢房屋的X室、X室、X室认定为李某杰所有,该三套房屋实为被执行人孙某甲与申请人共有,混淆了基本事实;第三,孙某甲与申请人共有的该幢房屋的X室、X室、X室及该楼朝南三个车库已转让给他人,溆浦县人民法院在前期调查中已了解这一事实,但该院仍置事实于不顾,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侵犯了受让人的产权;第四,孙某甲虽然是麻阳东方综合冶炼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但现在并未有相应的证据表明孙某甲将开办公司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无法得出“故李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执行裁定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三、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四、本案申请人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依法撤销(2011)溆执字第04-1、X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撤销(2011)溆执异字第04-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甲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孙某甲于2001年在浙江省富阳市X街X路X号与他人联合修建楼房一栋,取得X室、X室、X室三套房屋及该楼朝南三个车库的所有权。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孙某甲以麻阳东方综合冶炼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某请执行人向某某多次借款共计261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溆执字第04-X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李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李某某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某请执行人向某某清偿债务261万元。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溆执字第04-X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孙某甲及孙某甲、李某某二人以其子李某杰名义在富春街X路X号修建的占地面积为248平方米的楼房一栋。异议人不服(2011)溆执字第04-X号执行裁定向某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以(2011)溆执异字第04-X号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某甲对申请执行人向某某所负债务发生在孙某甲、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孙某甲、李某某不能证明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某甲、李某某应共同清偿,执行法院追加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因案外人李某杰就浙江省富阳市X街X路X号X室、X室、X室三套房屋及该楼朝南三个车库的所有权确认向某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溆浦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故对富春街X路X号X室、X室、X室三套房屋该楼朝南三个车库所有权归属本院不予审查。位于浙江省富阳市X街X路X号X室、X室、X室系李某某、孙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法院对该三套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李某某称该三套房屋已出售给他人,因案外人(买受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三套房屋是否由他人买受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贤良

审判员贺一波

审判员唐锦山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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