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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有五个子女,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丙,三子陈某水,长女陈某兰,次女陈某兰,均已成年,除三子陈某水外,其余子女均已成家。1991年,原、被告经人调解对赡养问题曾达成过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某甲负责赡养原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负责赡养母亲。后双方并没有履行协议,仍由原告夫妻自己生活。原告之妻去世时,被告陈某丙承担了丧葬费。现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某甲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丙以分家时的约定为由拒绝赡养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陈某甲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抚养费和分摊医疗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丙以分家时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因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虽有约定,但仍不能免除其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被告陈某丙应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50元,医疗费根据实际情况应承担1/5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陈某乙赡养费五十元,2009年4月至12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的赡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支付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赡养费;二、被告陈某甲承担原告陈某乙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被告陈某丙承担原告陈某乙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丙负担。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丙承担陈某乙的医疗费不一样,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上诉人陈某甲并非不愿意尽赡养义务,而是认为应与陈某丙平均分摊赡养费及医疗费。对此本院认为,陈某甲作为长子,在其经济能力尚可的情况下,适当多承担一部分并无什么不妥。次子陈某丙虽然原审判决承担的医疗费为五分之一,但在其父亲生病时,也要与陈某甲一同尽自己的能力照顾父亲。陈某甲与陈某丙作为子女,理应常念父母的养育之恩,不应与父母过分计较,应当多尽孝心,履行其赡养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张磊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马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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