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住址、职业同原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陕西蒲城县金联煤矿(原蒲城县X镇安东煤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系该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系该矿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某、蒲城县金联煤矿赔偿款分割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刘某某、被告蒲城县金联煤矿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他与弟弟李某生先后从陕北到白水打工谋生,他入赘到(略),与史某某结婚。弟弟与赵某爱同居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弟弟李某生一直在蒲城高阳煤井上班,2008年因工伤死亡,赵某爱故意不将死讯告知原告,原告得知弟弟死讯后与第二被告联系将其弟未与赵某爱办理结婚登记一事说明,但第二被告还是将赔偿款支付给赵某爱。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弟弟的死亡赔偿款x元人民币,二被告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赵某爱返还弟弟生前的全部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委托代理人费用,以及原告其他合理开支判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她与原告弟弟李某生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也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在此期间他们一直与原告联系不多双方很少走动,现李某生因工死亡原告就要来分赔给自已的补偿款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
被告蒲城县金联煤矿辩称,李某生死亡后,他们已与马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对马某已作出了赔偿。对刘某某的赔偿与马某无关,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之弟李某生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亦无生育子女。2008年李某生在蒲城县金联煤矿工作时因工死亡,后该矿分别与马某和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马某x元,刘某某x元。
本院认为,李某生死亡后蒲城县金联煤矿已与死者之兄马某和死者生前的同居人刘某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对李某生的工伤死亡已分别作出足额赔偿,两受偿人互相之间不具有分割权利,故对马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岩
审判员吕军艳
人民陪审员张仲宜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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