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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东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条,载明:“大谢村郭某某因资金不足,向毛某某借款x元,大写陆万元。借期为一年,借款需出息1200元,月息壹仟贰佰元整,超月3%,到期归还,超期5%。”原告称,从1998年2月5日至2007年11月,总共117个月,起诉时按月息1200元计算,因有部分时段的利率超过了国家规定四倍同期贷款利率,现在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每月只主张1060元的利息,放弃其余高出的部分。

原告提交2004年3月26日和2005年11月28日同城即时递业务收投单二份和催债信件二份,及2008年5月13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被告提交1996年9月4日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分两期还款,其中x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2%;另x元还款期限为1997年3月4日,利息为2%;如不按时还款,“罚款5%”,本金不按时归还,“按规定罚款”。用以证明被告于1998年2月5日出具的借款条是由该借据本金和利息演变而来。原告提交其本人出具的收条10份,分别载明:2001年9月20日收到4000元;2002年4月9日收到2700元;2002年10月11日收到6100元;2003年6月30日收到7896元;2004年3月15日收到800元;2004年7月10日收到200元;2005年2月6日收到300元;2005年2月6日收到1000元;2006年3月9日收到300元;2005年1月11日收到800元,均载明为利息。原告提交2002年12月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因年底钱紧张,本人要账没有要回,只能解决3500元,剩余请百兰哥是否想想办法解决,共同把这个难关度过。”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被告称,该组证据均系由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还的不是本金而是利息。对2002年12月被告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恰证明被告于2002年12月还款3500元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被告虽主张1998年2月5日借款条所载债务x元系1996年9月4日借据所载的债务x元演变而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不能对抗被告本人出具的x元借款条,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998年2月5日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在1999年2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于2002年12月书写的便条又对该债务重新进行了确认,故应从2002年12月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04年3月26日和2005年11月28日通过同城即时递业务向被告催要欠款,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故应从最后一次同城即时递业务收投单所载时间2005年11月28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10份收条和2002年12月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款项共计x元,原告虽主张被告所还的上述款项均系利息,但因收条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未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双方虽约定月息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率,每月只主张1060元的利息,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的借款利息按每月1060元予以认定,利率计0.x元/天/元,因被告自2001年9月20日至2006年3月9日分数次还款,本金一直在减少,故应分阶段计息,自1998年2月5日至2001年9月20日共计1324天,该阶段本金为x元,利息计x.60元;自2001年9月21日至2002年4月9日共计201天,该阶段本金为x元,利息计6641.04元;2002年4月10日至2002年10月11日共计184天,该阶段本金为x元,利息计5786.24元;2002年10月2日至2002年12月31日共计81天,该阶段本金为x元,利息计2255.69元;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共计181天,该阶段本金为x元,利息计4666.72元;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3月15日共计258天,该阶段本金为x元,利息计5450.08元;2004年3月16日至2004年7月10日共计117天,该阶段本金为x元,利息计2416.33元;2004年7月11日至2005年1月11日共计185天,该阶段本金为x元,利息计3798.86元;2005年1月12日至2005年2月6日共计25天,该阶段本金为x元,利息计521.62元;2005年2月7日至2006年3月9日共计396天,该阶段本金为x元,利息计7640.96元;2006年3月1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07年11月12日共计613天,该阶段本金为x元,利息计x.55元,上述各阶段利息共计x.69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67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846元。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是由先前另一借条转化而来的,双方不存在借款x元的法律事实。二、一审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是虚假的,无效的,上诉人已当庭要求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委托机构进行鉴定,采纳虚假证据导致裁判不当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毛某某答辩称,借据由上诉人书写,双方之间存在x元的合法真实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的事实。上诉人提供另一借据,并据此推定x元的借款是由另一笔借款的本金加利息演变而来。因同为书证,上诉人提供金额为x元的借据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金额为x元的借款条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邮递收投单及投递单位的证明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原审未对上述证据进行鉴定,并不违反诉讼程序。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代)胡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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