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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嘉禾县。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嘉禾县。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嘉禾县。

原审被告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嘉禾县。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刘某某、肖某丁、肖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丙、刘某某、肖某丁、肖某乙伙同邓维(批捕在逃)在嘉禾县城抢劫作案,其中被告人李某丙参与8次,抢劫数额x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6次,抢劫数额x余元;被告人肖某丁参与6次,抢劫数额x余元;被告人肖某乙参与3次,抢劫数额x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2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伙同邓维(批捕在逃)持砍刀、匕首,蒙面闯入嘉禾县步步高宾馆前台,威胁并控制值班服务员李某等人,抢走营业款250元、手机一台、金戒指一个。抢得的手机和金戒指变卖得1500元。

2、2010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刘某某和邓维预谋到雷某英家抢劫。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丁、刘某某、邓维持砍刀蒙面闯入雷某英家,威胁雷某英夫妇,抢走现金600余元、黄某耳环一对、黄某戒指一个。被告人李某丙认识雷某英,具体实施时未参与。抢得的黄某耳环、黄某戒指由被告人肖某丁、邓维变卖得赃款1800元。事后,被告人肖某丁、刘某某及邓维对赃款进行了分配,被告人李某丙分得200元。

3、2010年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刘某某伙同邓维到嘉禾县嘉年华商务酒店实施抢劫。邓维在外望风,被告人肖某丁、李某丙各持一把砍刀,被告人刘某某持一把自制仿真手枪蒙面闯入酒店前台,威胁并控制值班服务员李某利等人,抢走营业款5000余元及服务员李某利的手机一部。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44元。

4、2010年2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刘某某伙同邓维到嘉禾县天禧大酒店实施抢劫。由邓维在外望风,被告人肖某丁持一把砍刀、李某丙和刘某某各持一把自制仿真手枪蒙面闯入酒店前台,威胁并控制值班服务员胡某媛等人,抢走营业款5000余元。赃款每人分得1000余元。

5、2010年2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邓维到嘉禾县金凯悦宾馆实施抢劫。二被告人各持一把自制仿真手枪蒙面闯入宾馆前台,威胁并控制值班服务员李某琴,抢走营业款1600余元。

6、2010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刘某某、肖某乙伙同邓维到嘉禾县嘉年华商务酒店实施抢劫。由邓维在外望风,被告人李某丙持一把匕首、被告人肖某乙和刘某某各持一把自制仿真手枪蒙面闯入酒店前台,威胁并控制值班服务员后,抢走现金80余元。

7、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刘某某、肖某乙伙同邓维预谋抢劫车辆以作今后抢劫用的作案工具。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肖某乙到嘉禾县城生源大酒店附近,以租乘出租车为名,骗租李某华的湘x红色富康出租车。当出租车行驶至嘉禾县X镇辖区进入原嘉禾氮肥厂叉路X路段时,被告人刘某某、肖某乙持事前准备的自制令李某华停车。待驾驶摩托车尾随而至的被告人肖某丁、李某丙及邓维到达停车地点后,被告人刘某某持自制手枪、被告人肖某丁持砍刀威胁李某华,将李某华的神龙富康出租车抢下。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红色神龙富康轿车价值x元。

8、2010年2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刘某某、肖某乙伙同邓维持自制手枪、砍刀、匕首,蒙面到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抢劫,被告人等人威胁并控制值班服务员黄某等人,抢走营业款1000余元及存放现金的保险柜。被抢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刘某某、肖某乙各分得赃款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乙退赃330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人肖某丁、肖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丙到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唐洪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刘某某、肖某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抢财物清单、发还赃款收条、证人的证言、嘉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刘某某、肖某丁、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刘某某、肖某乙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参与抢劫作案8次,其中入户抢劫1次,抢劫数额x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抢劫作案6次,其中入户抢劫1次,抢劫数额x余元;被告人肖某丁参与抢劫作案6次,其中入户抢劫1次,抢劫数额x余元;被告人肖某乙参与抢劫作案3次,抢劫数额x余元。被告人李某丙、刘某某、肖某丁、肖某乙抢劫数额均为巨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李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肖某乙实施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告人李某丙、刘某某、肖某丁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肖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能部分退赃、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丙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肖某丁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乙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丙、刘某某、肖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肖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丙、刘某某、肖某丁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乙上诉理由:他不是主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刘某某、肖某丁和上诉人肖某乙伙同邓维(批捕在逃)在嘉禾县城抢劫作案,其中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参与8次,抢劫数额x余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参与6次,抢劫数额x余元;原审被告人肖某丁参与6次,抢劫数额x余元;上诉人肖某乙参与3次,抢劫数额x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2月2日凌晨4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伙同邓维(批捕在逃)持砍刀、匕首,蒙面闯入嘉禾县步步高宾馆前台,威胁并控制值班服务员李某等人,抢走营业款250元、手机一台、金戒指一个。抢得的手机和金戒指变卖得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书证被抢财物清单、购物收据证实:被抢财物的情况。

⑵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步步高宾馆前台被抢后,李某立即打电话告知李某青被抢的情况。三个蒙面男子持砍刀抢走营业款及备用金、保安廖某军的一台直板手机和领班李某的一台诺基亚手机、李某的黄某戒指一个。

⑶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其听李某讲放在前台柜子的一台手机在2月2日凌晨被人抢走。

⑷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实:2010年2月2日凌晨4时左右,三个蒙面男子手持砍刀抢走柜台里的两台手机和现金750元,另还抢走李某身上的现金和黄某戒指一个。

⑸嘉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⑹监控视听资料证实:各原审被告人等人作案的情况。

(7)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的户籍证明证实:两原审被告人作案时已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8)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日凌晨4时左右,肖某丁、李某丙分持砍刀,邓维持一把匕首,三人蒙面到步步高宾馆一楼大厅总服务台抢走现金250元、手机一台、金戒指一个。邓维将手机和金戒指卖得1500元,赃款三人平分。

2、2010年2月7日,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刘某某和邓维预谋到雷某英家抢劫。当日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肖某丁、刘某某、邓维持砍刀蒙面闯入雷某英家,威胁雷某英夫妇,抢走现金600余元、黄某耳环一对、黄某戒指一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认识雷某英,具体实施时未参与。抢得的黄某耳环、黄某戒指由原审被告人肖某丁、邓维变卖得赃款1800元。事后,原审被告人肖某丁、刘某某及邓维对赃款进行了分配,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分得200元,原审被告人肖某丁、刘某某、邓维每人分得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各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⑵被害人雷某己、王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2月7日凌晨3时左右,二个蒙面男子手持砍刀进入住宅内抢走现金2000余元、黄某耳环一对、黄某戒指一个。

⑶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肖某丁、刘某某、邓维、李某丙一起商定并由肖某丁、刘某某、邓维持砍刀对雷某英夫妇实施抢劫,抢走现金600余元、黄某耳环一对、黄某戒指一个。由肖某丁、邓维将黄某耳环、黄某戒指卖得1800元。赃款肖某丁、刘某某、邓维每人分得700元,李某丙分得200元。

3、2010年2月9日凌晨4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刘某某伙同邓维到嘉禾县嘉年华商务酒店实施抢劫。邓维在外望风,原审被告人肖某丁、李某丙各持一把砍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持一把自制仿真手枪蒙面闯入酒店前台,威胁并控制值班服务员李某利等人,抢走营业款5000余元及服务员李某利的手机一部。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书证被抢财物清单两张证实:嘉年华商务酒店被抢财物情况。

⑵证人张某、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9日凌晨4时,嘉年华商务酒店被抢走现金5578元。

⑶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实:2010年2月9日凌晨,李某利与张伟民在嘉年华商务酒店前台值晚班时,有三名蒙面男子,二人拿砍刀,一人拿一把短枪进行抢劫。李某利的诺基亚手机被抢,现金被抢走多少不清楚。

⑷嘉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⑸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644元。

⑹监控视听资料证实:三原审被告人等人作案的情况。

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9日凌晨4时左右,肖某丁、刘某某、邓维、李某丙四人驾驶摩托车蒙面到嘉年华商务酒店,由邓维在外望风,肖某丁和李某丙每人持一把砍刀、刘某某持一把自制手枪到酒店前台抢走现金5000余元、手机一台。

4、2010年2月11日凌晨5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刘某某伙同邓维到嘉禾县天禧大酒店实施抢劫。由邓维在外望风,原审被告人肖某丁持一把砍刀、李某丙和刘某某各持一把自制仿真手枪蒙面闯入酒店前台,威胁并控制值班服务员胡某媛等人,抢走营业款5000余元。赃款每人分得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证人胡某某证言、李某戊证言、李某戊证言证实:三个蒙面男子手持砍刀和枪抢走柜台里的现金4000多元,另外还有一名男子骑台摩托车在外面等候。

⑵嘉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⑶监控视听资料证实:各原审被告人等人作案的情况。

⑷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11日凌晨5时左右,肖某丁、刘某某、邓维、李某丙四人驾驶摩托车蒙面到天禧大酒店,邓维在外望风,肖某丁持一把砍刀、李某丙和刘某某每人持一把自制手枪到酒店前台抢走现金5000余元。赃款每人分得1400余元。

5、2010年2月13日凌晨5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伙同邓维到嘉禾县金凯悦宾馆实施抢劫。二原审被告人各持一把自制仿真手枪蒙面闯入宾馆前台,威胁并控制值班服务员李某琴,抢走营业款16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证人李某庚、李某戊证言证实:两个蒙面男子手持枪抢走柜台里的现金2000多元和一台手机。

⑵嘉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⑶监控视听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作案的情况。

⑷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13日凌晨5时左右,邓维、李某丙二人蒙面到金凯悦宾馆,每人持一把自制手枪到宾馆前台抢走现金1600余元、一台手机。

6、2010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刘某某和上诉人肖某乙伙同邓维到嘉禾县嘉年华商务酒店实施抢劫。由邓维在外望风,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持一把匕首、上诉人肖某乙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各持一把自制仿真手枪蒙面闯入酒店前台,威胁并控制值班服务员后,抢走现金8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证人廖某、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25日凌晨5时,嘉年华商务酒店被抢走现金的事实。

⑵嘉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⑶监控视听资料证实:各原审被告人等人作案的情况。

⑷上诉人肖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肖某乙的身份情况。

⑸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刘某某和上诉人肖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5日凌晨4时左右,刘某明、邓维、李某丙、肖某乙蒙面到嘉年华商务酒店,由邓维在外望风,李某丙持一把匕首、肖某乙和刘某某每人持一把自制手枪到酒店前台抢走现金80余元。

7、2010年2月27日,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刘某某和上诉人肖某乙伙同邓维预谋抢劫车辆以作以后抢劫用的作案工具。当日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人肖某乙到嘉禾县城生源大酒店附近,以租乘出租车为名,骗租李某华的湘x红色富康出租车。当出租车行驶至嘉禾县X镇辖区进入原嘉禾氮肥厂叉路X路段时,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人肖某乙持事前准备的自制枪令李某华停车。待驾驶摩托车尾随而至的原审被告人肖某丁、李某丙及邓维到达停车地点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持自制手枪、原审被告人肖某丁持砍刀威胁李某华,将李某华的神龙富康出租车抢下。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红色神龙富康轿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物证被抢出租车(照片),经出示物证照片给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刘某某、上诉人肖某乙辨认确认无误。

⑵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⑶嘉禾县公安局关于湘x神龙富康车查获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3月1日接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到嘉禾县X乡X村的公路上,扣押了一辆在该处停放几天的牌号为x红色小轿车。

⑷证人雷某辛证言证实:2010年2月27日凌晨4点多钟,其在睡觉时听到外面有炮竹一样的响声。

⑸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实:2010年2月27日凌晨4时左右,两名男子租乘其驾驶的红色富康车到氮肥厂三叉路口时,一男子让李某华停车,随即上来三名蒙面男子持砍刀、枪对其进行抢劫。其趁他们不备逃走,并听到后面两声开枪的声音。

⑹嘉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⑺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鉴[2009]X号价格认证书证实:被抢红色富康轿车价值x元。

⑻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刘某某、上诉人肖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7日凌晨,肖某丁、刘某某、邓维、李某丙、肖某乙在邓维家商定,抢一辆车子用于去抢宾馆。凌晨3时许,由刘某某、肖某乙到生源大酒店附近,骗租李某华的湘x红色富康出租车来到进原嘉禾氮肥厂的三叉路口,肖某丁和邓维、李某丙则驾驶摩托车尾随而至。当车停下后,肖某丁和邓维、李某丙三人蒙面持刀、枪马上冲上去。在抢劫过程中,司机趁其不备逃走了,刘某某、肖某乙还朝司机各开了一枪,但没有打中司机。五人将车子开到石羔乡X村就坏了,于是将车子丢弃在那里。

8、2010年2月28日5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刘某某、上诉人肖某乙伙同邓维持自制手枪、砍刀、匕首,蒙面到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抢劫,原审被告人等人威胁并控制值班服务员黄某等人,抢走营业款1000余元及存放现金的保险柜。被抢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刘某某、上诉人肖某乙各分得赃款3000余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到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唐洪派出所投案;上诉人肖某乙退赃3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书证嘉禾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2月28日5时许,接事主报案称,有四名蒙面持枪男子闯入阳光商务宾馆抢走现金2万余元。

⑵被抢财物清单、发还赃款收条证实:被抢财物情况及肖某乙退赃3000元的事实。

⑶证人黄某壬证言证实:2010年2月28日凌晨5时左右,四名蒙面男子手持砍刀、匕首、自制手枪冲到前台进行抢劫,还将宾馆的保险柜抬走。具体被抢多少现金不清楚。

⑷证人雷某辛证言证实:2010年2月28日凌晨5时左右,四、五名蒙面男子手持刀、枪冲到前台进行抢劫,抢走现金300余元。还将宾馆的保险柜抬走,里面大约x多元现金。

⑸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阳光商务宾馆被抢走现金x元。

⑹嘉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⑺监控视听资料证实:原审各被告人等人作案的情况。

⑼原审被告人肖某丁、上诉人肖某乙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经辨认被告人对同案人的身份无误。

(9)嘉禾县公安局、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各被告人和上诉人肖某乙到案情况。

(10)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肖某丁、刘某某、上诉人肖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8日凌晨4点多钟,肖某丁、邓维、刘某某、肖某乙、李某丙五人蒙面手持两把自制手枪、一把砍刀、两把匕首到阳光商务宾馆前台抢走现金1000多元、一台手机,还抬走一个保险柜。五人将保险柜抬至石羔乡水王某用铁锤打开,取走里面的现金x多元,每人分得3200多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刘某某、肖某丁、上诉人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参与抢劫作案8次,其中入户抢劫1次,抢劫数额x余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抢劫作案6次,其中入户抢劫1次,抢劫数额x余元;原审被告人肖某丁参与抢劫作案6次,其中入户抢劫1次,抢劫数额x余元;上诉人肖某乙参与抢劫作案3次,抢劫数额x余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刘某某、肖某丁、上诉人肖某乙抢劫数额均为巨大。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刘某某、肖某丁、上诉人肖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关于上诉人肖某乙上诉提出,他不是主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肖某乙不仅参与了抢劫,还实施了具体抢劫行为,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肖某乙在实施犯罪时不满18周岁,案发后自愿认罪且能部分退赃、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上诉人肖某乙予以了减轻处罚,量刑在法律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某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恒

附判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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