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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王某某妻子)。

原告南阳市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昌典当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昌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新,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昌典当公司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王某某急需资金,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典当合同一份。王某某将其豫x东风日产轿车一辆典当给原告,典当金额8万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之后,双方将当物及相关证件、钥匙和当金相互交付给对方。当期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还款赎当未果。原告后得知被告的轿车系在东风汽车公司按揭贷款所购。2011年5月14日,被告将该车副钥匙交给东风汽车公司,之后,东风汽车公司派员将原告停放于汇银花园院内的该轿车偷偷开走,致使原告钱物两空。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自已应尽义务,而被告不但违约,且伙同东风汽车公司将当车转移,实属不义之举,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典当资金8万元及按照约定月费率30‰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月费率30‰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典当8万元属实。但典当车的副钥匙是受东风汽车公司所骗(因按揭到期需展期)才将钥匙交于他们的。车辆被东风汽车公司开走转移,其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尽到保管义务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典当经营许可证。

3、特种行业许可证。

4、当票及典当须知。

5、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6、王某某行车证复印件、购车发票、车辆完税证明、完税凭证、保险卡。

7、王某某车辆保险单2份、保险缴费发票2份。

8、王某某车辆车钥匙提档确认凭证。

9、逾期客户王某某情况说明。

被告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王某某车辆车钥匙提档确认凭证。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东风日产牌x型轿车(豫x)典当给原告福昌典当公司,双方签订了《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典当金额8万元,典当期间月费率30‰,典当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王某某将东风日产牌x型轿车(豫x)一辆及该机动车的行驶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保险业专用发票及保险单二份(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交通强制保险)、该车的主钥匙、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交给了原告,原告同时将典当金额x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用2400元。典当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还款赎当未果。

另查明,2010年9月7日,王某某以按揭贷款方式在南阳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日产牌x型轿车(豫x)一辆,贷款期限三年。2011年5月14日,王某某将豫x车辆的副钥匙一把交给了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1年5月23日,南阳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派员用该车的副钥匙将该车开走。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了典当合同,该典当合同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当金x元,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虽然将当物交付给了原告,但故意隐瞒自己已用于抵押贷款的事实,且典当到期后拖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除应当及时偿还典当资金x元外,还应当自2011年1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费率30‰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月费率3%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典当车辆被东风汽车公司开走转移,其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南阳市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x元,并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费率30‰计算,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澎涛

审判员刘庆文

审判员殷玉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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