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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邢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凯,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原告邢某某购买郑州李某顺郑工50C型铲车一台(半旧车),价格为x元。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利用铲车合伙经营,经过双方协商签订了铲车合伙协议,其协议内容如下:

铲车合伙协议甲方:邢某某乙方:李某凯

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将目前的铲车车主甲方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转变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共同经营。双方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完全同意以下条款,并按照以下条款执行,共同拥有铲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1、乙方向甲方支付3万元现金并负责联系铲车的业务及铲车的维修为合伙条件,乙方付给甲方3万元分三次x、5000、x支付,乙方分三次付给甲方的3万元截至时间以X-X-X为止,否则合同终止。

2、甲方和乙方共同拥有铲车的全部所有权和经营权,甲方拥有50%所有权,乙方x's95A%所有权。

3、由于铲车维护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方承担维修费用的一半,乙方承担维修费用的一半。

4、甲方负责铲车的所有费用的计帐工作,其中包括铲车挣的钱,铲车的维修和由于联系业务所产生的费用,所有入帐的费用需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方承x%,乙方承x%。

5、甲方每月至少一次同乙方在一块商讨铲车的工作、维修等相关情况。

6、甲、乙双方每个月25-30日之间进行一次帐务核对和结算工作。

7、乙方由于联系业务或请客户吃饭等相关费用,需要甲乙双方共同均摊的费用需征得甲方的同意,乙方才能产生费用,否则由乙方自行承担费用。

8、通过铲车经营所得的所有费用,甲乙双方必须按总额进行平分,甲方的总金x#z5%,乙方的总金xl7%。

9、无论由于什么原因甲乙双方发生争执(吵架),乙方不允许拿铲车做为威胁甲方工具,否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伙条件违约金500元一次,支付时间为期一周。

10、在合同期间如果由于甲方无正当理由提出终止合同,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入伙费用3万元,甲方向乙方分三次x、5000、x元支付给乙方,支付时间为3个月,铲车全部所有权和经营权归甲方所有。另外,甲方需向乙方另外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元,以提出终止合同日期为开始时间,违约金支付时间为一个月。

11、由于铲车经营不善,甲乙双方共同提出终止合同,将铲车转让或者出售所得全部款项,甲乙双方需平分,甲方得买车总x%,乙方得卖车总额的50%。

此合同以双方签字时间为开始时间,合同有效期为1年,合同终止时间为X-X-X日为止,一年后双方需要继续合作,可以再续签合同。

甲方:邢某某乙方:李某凯

X-X-X

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按协议规定,分别三次支付原告合伙投资款3万元后,此铲车的所有权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亏损。原、被告在共同经营中,被告于2008年4月份,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铲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现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将铲车卖掉,卖掉的铲车款又占为己有,侵害了对该铲车的财产所有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8月16日,原告邢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郑州李某顺郑工50C型半旧铲车一台,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利用铲车合伙经营。在经营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铲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故被告侵害了共同共有人的财产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与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有直接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的依据不足。另外,原告家中安装防盗网时,被告为原告垫付有防盗网款3600元,应当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因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力,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按铲车的卖出价格平分所得价款;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防盗网款3600元,应当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扣除;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称双方协商后以x元的价格卖出铲车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利用铲车合伙经营的关系。经营中,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将铲车卖给他人,侵害了共同共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的防盗网款3600元应予扣除,上诉人可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某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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