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合并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合并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北段X号。
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2月,原告孙某某到荥阳市邮电局工作,按月领取工资;随着荥阳市邮电局多次分立,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成立后,原告孙某某仍一直从事通信、网通业务工作,月平均工资1000元左右。网通荥阳分公司未给原告孙某某缴纳过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07年底,被告网通荥阳分公司口头通知孙某某不再让孙某某上班,孙某某遂停止在网通荥阳分公司处工作。孙某某于2008年2月27日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08年5月2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1984年2月,孙某某到荥阳市邮电局工作,按月领取工资,中间未间断地随着单位的多次分立成为被告的员工,被告作为分立后的单位应当承担分立前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后,孙某某所在单位应按该法规定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但一直未按规定为孙某某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网通荥阳分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孙某某工作期间,网通荥阳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网通荥阳分公司以口头通知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当支付孙某某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由被告单方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现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及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每月2000元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2000年起每月补发500元工资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不是法律规定必须交纳的款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孙某某补缴自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单位应负担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保部门确定)。二、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仲裁费700元,共x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孙某某、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孙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或补发养老保险(自1986年10月起)、失业保险(1986年开始)、医疗保险的单位应承担部分,并从欠缴之日按日加发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依法确认双方至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恢复工作;3、依法判决支付上诉人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每月2000元;4、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按工作年限(1984年2月开始工作)及月均2000元标准依法为上诉人支付3倍于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5、判决自2000年起每月为上诉人月均补发工资500元,并加付拖欠工资收入一倍的赔偿费用;6、按当地标准依法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失业保险金24个月;7、以月均1500元标准按12%的比例自1999年4月为上诉人补发或补缴住房公积金;8、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700元及一审、二审费用。
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支持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系2004年11月新设立的外商独资公司,不可能与孙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通信公司荥阳市分公司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孙某某诉称河南省通信公司荥阳市分公司经重组,成立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荥阳市于1995年1月开始实施全员合同制,原审法院判令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为孙某某补缴自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单位应负担部分正确。孙某某要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或补发养老保险(自1986年10月起)、失业保险(1986年开始)、医疗保险的单位应承担部分,并从欠缴之日按日加发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因荥阳市邮政局及荥阳市电信局为国有事业或企业单位,上诉人孙某某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诉人孙某某要求依法确认双方至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恢复工作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某要求依法判决支付其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每月2000元,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按工作年限(1984年2月开始工作)及月均2000元标准依法为其支付3倍于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判决自2000年起每月为其月均补发工资500元,并加付拖欠工资收入一倍的赔偿费用,按当地标准依法一次性支付其失业保险金24个月,以月均1500元标准按12%的比例自1999年4月为其补发或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或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孙某某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孙某某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各负担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侯俊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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