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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上诉人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4日,原告唐某与被告河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下公司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幢二层B-02-X号和B-02-X号房屋两套,用途为商业,其中B-02-X号房的价款为x元,B-02-X号房的价款为x元,共计x元。双方同时在该两份合同中就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后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该两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被告在本院原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05年1月7日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认可被告将包括出售给原告的两套房屋在内的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房屋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2月4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对原告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的事实,且现在该抵押仍未解除,导致无法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被告以欺诈的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撤销后,被告应将购房款x元返还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2月5日开始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缴纳房款后,一直实际控制该房屋,并向外出租获取收益,故原告要求赔偿x元过高,该院酌定为x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于2005年2月4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从2005年2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损失x元;四、原告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幢二层B-02-X号和B-02-X号房屋两套;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唐某、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改判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唐某损失x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3、改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唐某损失x元。针对唐某的上诉,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唐某的上诉是针对(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本案审理的是(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我们认为唐某并未就(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上诉。其他答辩理由同我方上诉状。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错误。因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5年1月1日前,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不应是2005年2月4日,而应认定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5年1月1日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5年1月1日前,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不应是2005年2月4日,而应认定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5年1月1日前。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针对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唐某庭审中答辩称,双方合同是2005年2月4日签订,签订该合同前,对方已将房屋抵押给银行,一审认定抵押在先正确。对方称我方收取租金x.96元不属实。请求驳回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正卷第79页,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显示,2008年7月14日金水区人民法院已将唐某对(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的上诉状送达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签收。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唐某提交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上诉人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2004年12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本案所涉房屋的《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设定抵押的日期为2004年12月23日,约定的抵押期限为2005年11月23日,注销日期为2008年7月16日。本案所涉房屋至本院二审开庭时,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证。

2005年2月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x号、x号的《委托经营协议书》各一份,唐某将购买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交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唐某支付收益。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唐某是否对(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提起上诉的问题。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正卷第79页,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显示,2008年7月14日金水区人民法院已将唐某对(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的上诉状送达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签收。由此可以认定,唐某已对(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提起了上诉。关于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1月1日还是2005年2月4日的问题。因本案所涉房屋设定抵押的日期为2004年12月23日,即使认定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1月1日,也不能改变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唐某有欺诈行为的事实。因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唐某具有欺诈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本案正确。因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引起本案诉讼应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正确。综上,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赔偿唐某损失x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瞒了本案所涉房屋已设定抵押的事实,致使唐某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赔偿唐某损失x元。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某损失七十四万七千一百八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万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共计三万五千七百二十四元,由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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