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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出租汽车总公司、重庆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分公司、樊某某、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袁成,重庆巨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春,重庆巨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游某某,总经理。

被告樊某某。

被告罗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负责人汪某,总经理。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重庆分公司)、重庆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重庆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分公司、樊某某、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凡、雷禹三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并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委托代理人邓春、被告安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晏某、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樊某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渝x号轿车撞伤原告,罗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作为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车主和驾驶员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6305.40(含续医费)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6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834.2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x.2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安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安诚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对原告交强险外的合法损失,依法赔偿。

被告樊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出租车公司意见。

被告罗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出租车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渝x号轿车所有人系重庆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樊某某系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驾驶员),被告罗某某系被告樊某某雇请的(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备案的)代班驾驶员。该车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是被告安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责任期间为2010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19日;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0年5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渝x号轿车从重钢医院经双山路X路口行驶过程中,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为抢救原告驶离现场,但未标明位置。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某某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没有标明位置,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肖某甲被急送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颞部硬膜外少量出血伴少量集气;2、右侧颞部脑挫伤;3、右侧颞部骨折;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5、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两天后(同年5月2日),原告被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诊断: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即右颞硬膜外出血并颅内积气,右颞脑挫裂伤,右头顶颅骨线状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2多处软组织伤。同年5月26日,原告住院24天后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建议原告院外继续对症治疗,一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门诊随访;3、复诊时间一个月。原告医疗费x.67元,其中被告樊某某垫付x.27元,被告安保重庆分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为305.4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进行伤残和续医费鉴定。经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肖某甲车祸伤经治疗,目前恢复良好,不存在伤残;(二)、肖某甲头昏、头痛续医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樊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樊某某自愿做另案处理,不纳入本案解决。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渡口区支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渝医会司【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保单、被告出租车公司与被告樊某某的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作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主张樊某某系实际车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租车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出租车公司与被告樊某某的劳动合同书可知被告樊某某系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罗某某作为被告樊某某雇请的代班驾驶员,在被告出租车公司登记备案,与被告出租车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罗某某在工作中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渝x号车与原告肖某甲接触,造成原告肖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安保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出租车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肖某甲要求被告安保重庆分公司和被告出租车公司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中的过高部分和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原、被告当庭认可的医疗费x.67元(含续医费6000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4天,按目前通常标准50元/天计算,计币1200元;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按19元/天计算,计币4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作为少年儿童,住院24天,可酌情认定10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824元,大部分是乘出租车的费用,有故意扩大损失存在,可酌情认定500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虽然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但原告因此辍学、留级,且留有较多疤痕,给原告身心健康客观上造成了较大影响,可酌情认定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合计x.67元,樊某某自愿对其垫付的医药费x.27元做另案处理,本案不予解决,扣除该笔费用后,实为x.40元,另有鉴定费1300.00元,作其他诉讼费处理。被告安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x元合计x元,扣除已付医疗费6000元,还应付8700元;不足部分3761.40元,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甲的合法损失合计x.4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合计x元;不足部分3761.40元,由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赔偿,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肖某甲预交),合计1528元,由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负担,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本案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某兴

人民陪审员何凡

人民陪审员雷禹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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