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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古楼区支行与福建省五交化公司、福建省中联五交化联营公司、福建省五交化公司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5-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榕法经初字第049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榕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古楼区支行。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鹏,福州市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五交化公司。地址福州市古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中联五交化联营公司。地址福州市古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五交化公司经营部。地址福州市古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三被告确认截止1995年9月20日止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203万元,利息414.05万元。其中:省五交化公司欠本金120万元,利息19.19万元;省中联五交化联营公司欠本金730万元,利息132.20万元;省五交化公司经营部欠本金1353万元,利息262.66万元。

二、省五交化公司的五交化大楼(位于福州市X路X路叉的东南角,产权证号:榕房Q字第(略)号)和省中联五交化联营公司的国泰大厦X层A区房产(位于福州市X路X街交叉路口,产权证号:榕房Q字第(略)号)经评估总价为人民币2127万元(见(95)光明资评字第X号评估报告书)。上述房产用于抵偿本案三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127万元。其中,省中联五交化联营公司欠原告730万元;省五交化公司经营部欠原告1277万元,省五交化公司欠原告120万元,省五交化公司经营部将该款抵偿欠款后,尚欠本金76万元,于199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省五交化公司所欠利息应于1996年12月30日前还清。其利息于1996年12月30日前还清。

三、省五交化公司经营部至1995年9月20日止所欠原告利息262.66万元和抵债房产手续办妥前发生的利息,应于六年内还清。第一期于1996年12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第二期于1997年12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第三期于1998年12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第四期于1999年12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第五期于2000年12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第六期于2001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息,省五交化公司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担保责任。省五交化公司同意以今后新取得的固定资产为省五交化公司经营部欠息的抵押。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对未还利息不作复息。

四、省中联五交化联营公司至1995年9月20日止所欠原告利息132.20万元和抵押房产手续办妥前发生的利息,应于五年内还清,第一期于1996年12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第二期于1997年12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第三期于1998年12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第四期于1999年12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第五期于2000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息。省五交化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抵债房产应由省五交化公司和省中联五交联营公司在抵债房产签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妥过户手续,有关税费由省五交化公司承担,原告协助省五交化公司办理减免税费手续。

六、自抵债房产过户手续办妥之日起,原告对抵债贷款停止计息。

七、抵债房产过户手续办妥之前,原告对上述二项房产仍享有财产抵押权。省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原对省中联五交化联营公司的130万元贷款的担保,省纺织品公司对省五交化公司120万元贷款的担保,省中联五交化联营公司对省五交化公司经营部699万元的贷款担保仍然有效。

八、抵债房产办妥过户手续后,原告同意对省五交化公司和省中联五交化联营公司封存的财产予以解冻。

九、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本案三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即正常使用。

十、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原告承担(略)元,省五交化经营部承担(略)元,省中联五交化联营公司承担(略)元,省五交文化公司承担5884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1995年12月30日前将其负担部分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榕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杰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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