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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黄某乡黄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某甲,淇县X乡X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淇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某村委会)与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牛某乙于2009年4月13日向淇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村委会给付其2006年的赔偿款3800元。淇县法院2009年5月29日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2004年春,淇县至林州市X路扩建,需要河卵石,黄某村范围内的公路施工队与黄某村委会协商购买黄某村小石榴沟内的河卵石,每车6元,由施工队负责开采。施工队在开采河卵石的过程中在小石榴沟内形成一大坑,由于恰逢雨季,该坑内蓄满积水。2004年农历6月6日,牛某乙之子到该坑边玩耍,由于黄某村委会未设置安全标记和采取其他措施,造成牛某乙之子滑到坑内溺水身亡。经与黄某村委会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村委会赔偿牛某乙x元(2004年给5000元,2005年给x元,2006年给5000元)。2005年元月18日黄某村委会支付红牛某乙2004年的赔偿款5000元。因黄某村委会未向牛某乙支付2005年应付赔偿款x元,牛某乙于2006年7月31日向淇县法院提起诉讼,淇县法院作出(2006)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某村委会给付牛某乙x元赔偿款且已生效。2007年10月27日黄某村委会给付牛某乙2006年的赔偿款1200元,现尚欠牛某乙2006年赔偿款3800元,牛某乙向黄某村委会索要3800元的赔偿款,遭黄某村委会拒绝,牛某乙为此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村委会给付2006年赔偿款3800元。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2006)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确认黄某村委会为牛某乙出具的欠据有效,已判决黄某村委会支付牛某乙x元赔偿款。本次诉讼中,牛某乙所起诉的5000元赔偿款与(2006)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x元赔偿款是同一欠据上赔偿款数额的一部分,故2006年黄某村委会应给付牛某乙赔偿款5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因牛某乙自认黄某村委会于2007年10月27日给付其2006年的赔偿款1200元,可确认黄某村委会现尚欠牛某乙2006年赔偿款3800元。牛某乙要求黄某村委会给付尚欠赔偿款38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淇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牛某乙2006年的赔偿款3800元。

黄某村委会上诉称: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时任村委会负责人自做主张给牛某乙出具的x元赔款欠条,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牛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结合本案,黄某村委会于2004年10月15日给牛某乙出具的欠款凭据系黄某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该欠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村委会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某村委会上诉称时任村长给牛某乙出具欠据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本院认为,黄某村委会在给牛某乙出具欠据时是否经过民主议定,是黄某村委会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黄某村委会已经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故本院认为黄某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淇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朝霞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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