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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投资银行福建省分行与中国福建将乐莱森柯大理石有限公司、将乐县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5-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榕经初字第23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福建省分行。地址福州市X路桥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和,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福建将乐莱森柯大理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森柯公司)地址将乐县城关。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将乐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地址将乐县城关。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佩熊,将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局副局长。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福建省分行诉被告中国福建将乐莱可大理石有限公司、将乐县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和、被告莱森柯公司的委托代理李佩熊、林某甲、被告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莱森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贷给该公司美元74.2万元、人民币(略)元。但该公司仅返还了本息。要求莱森柯公司返还欠款本息,担保人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莱柯森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误,但帐目上无钱,我公司现经营状况大有改观,要求原告给予停息并扶植企业。

被告财政局辩称,我局同意莱森柯公司的答辩意见,在企业未破产前,我局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于1988年4月1日与莱森柯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乙方贷给甲方70万美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为9%,财政局为其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上述款项贷给莱森柯公司。合同到期前,三方于1988年9月26日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将莱森柯公司未还的美元贷款本息(略)美元转为本金继续贷给该公司,另又贷给该公司人民币(略)元,还款期限至1992年12月止,给该合同仍由财政局担保。合同到期后,莱森柯公司先后返还原告美元本息(略).38美元,人民币利息(略)元,尚欠美元本息(略).31元,人民币本息(略).51元未还而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莱森柯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莱森柯公司结欠原告的贷款理应依约还款付息。财政局作为行政管理机械,不具备担保资格,该担保无效,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如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将乐县莱森柯大理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投资银行福建省分行外汇贷款本金(略).61美元利息(略).70美元及(略).51美元汇率损益(略).95美元。人民币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51元(上述款项利息计至1994年12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另计。

二、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无效,担保人将乐县财政局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将乐莱森柯公司承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直接支会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敏

代理审判员李美雄

代理审判员张天平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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