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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宋某某诉被告高某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建设,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建设,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工商局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宋某某诉被告高某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高某甲、宋某某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艾建设,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高某甲、宋某某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艾建设,被告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8日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被告高某乙无理抵赖并将二原告推到被告家的大门外,在推搡过程中,将原告高某甲的双手拇指咬伤,原告宋某某上前劝阻也被被告踢了两脚,昏倒在地。经医院诊断,原告高某甲右手拇指腹伤并桡侧血管神经束断裂,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宋某某腹外伤肝脏受损,住院治疗三天后,因原告宋某某无力支付医药费被迫出院在家休养。二原告为此花费医药费1225.68元,护理费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交通费1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694.63元。此事经广饶县公安局广饶镇派出所多次调解,终因被告态度恶劣,拒绝赔偿而终结。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医药费1225.68元,护理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8元,交通费1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694.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广饶县公安局广饶镇派出所出具的公安行政案件调解终结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证据2,广饶县公安局出具的(2008)广公(法临)鉴字X号广饶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高某甲的伤情。

证据3,原告高某甲在广饶县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高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4,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宋某某出院记录一页、广饶县人民医院病人医保费用明细一页、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宋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宋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5,二原告的住院收费单据以及门诊收费单据共计六张,拟证明二原告为治伤所花费的医疗费1225.68元。

证据6,广饶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二张,拟证明二原告为进行非刑事案件法医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

证据7,车票一张,拟证明二原告为治病所花费的车费。

被告辩称:2008年10月28日两原告来我处索要借款是事实。当时是原告高某甲先动手,在原告高某甲撕我嘴时将其咬伤的,是没办法自卫的情况下才咬伤高某甲的手,属于正当防卫,因此被告对高某甲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对原告宋某某实施任何侵犯行为,原告宋某某的伤不知是何时、何地造成的,与被告高某乙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高某甲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广饶县公安局广饶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6页,并经庭审出示质证。

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够证实高某乙咬伤高某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对伤害宋某某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

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经过篡改,对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5-1、5-4、5-5、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都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2、5-3有异议,因为不是本案的原告支出的费用。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系,也不是必须所做的一种鉴定,其费用属额外费用,不是必须花费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公交车不通原、被告所住的村庄,并不会发生公交车费用。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广饶县公安局广饶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充分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中高某乙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能够真实反映被告是在原告撕其嘴时咬伤原告高某甲的手,其行为是正当防卫;对宋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因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高某甲与高某乙打架的事实;对高某甲询问笔录中部分内容有异议,根本不存在高某乙辱骂高某甲的行为,高某乙也没有踹宋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作如下确认:

对二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证据2,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符合原告高某甲的就诊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证据4,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证据5中金额为“141.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原告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证据6中高某甲的鉴定费用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宋某某的鉴定费用单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证据7,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广饶县公安局广饶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0月28日中午,二原告到被告家中要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发生口角,高某甲去撕高某乙的嘴时被高某乙咬伤手指。原告宋某某身体亦受伤。原告宋某某自称其受伤系拉仗时被高某乙踢伤。同日,二原告到广饶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高某甲被诊断为:右手拇指腹伤并桡侧血管神经束断裂,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52元;原告宋某某被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外伤性头痛,且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032.18元,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女儿轮流护理。2008年11月30日,原告高某甲的伤情经广饶县公安局鉴定构成轻微伤,高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纠纷发生后,就赔偿问题经广饶县公安局广饶镇派出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山东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41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在同村居住,发生纠纷本应心平气和解决,但双方却撕打,且致原告高某甲受伤,被告高某乙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甲对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高某乙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撕扯中,原告宋某某称为拉仗导致受伤,并参照其提供的治疗方面的证据,其陈述符合常理,但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直接致伤主体,高某甲与高某乙应为共同侵权人,对宋某某的伤害,共同侵权人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宋某某要求被告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高某乙支付鉴定费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甲医疗费52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元共计257元的60%即128.5元。

二、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32.18元、护理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交通费5元共计1073.18元的50%即536.59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甲、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甲、宋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海双

审判员赵元梓

代理审判员刘玉芳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艳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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