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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350124196007290017

委托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350124195204276439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兴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6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6%,没有约定借期,被告自借款起均未支付过利息,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从200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郭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凭据各1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经庭审示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5日,被告郭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6%,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每月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拖欠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凭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虽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6%,但现在原告只主张被告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是在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从200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木金

代理审判员李心

人民陪审员吴碧英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成渊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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