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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海支行与郑州大学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海支行。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忠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大学。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该校职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海支行与被上诉人郑州大学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大学于2008年11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海支行归还其账户存款69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海支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有建设专用账户,该账户由被告单位综合客户部经理张春杰负责管理。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21日,张春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将原告交给其存入被告银行的款项不存入其管理的原告账户,向原告提供虚假现金交款单、虚假对账单的手段,先后将原告存入被告银行的保证金、资料费等共计151.13万元据为己有,用于其请客送礼及个人消费。2004年9月21日至2005年10月29日,张春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又采取将原告交给其存入被告银行的款项不存入其管理的原告账户,向原告提供虚假现金交款单、虚假银行对帐单的手段,将原告本应存入银行的保证金、职工住房款、资料费等共计883.115万元侵吞。上述二项金额共计1034.245万元。2006年7月19日,张春杰被公安机关抓获。2006年7月15日至7月17日,张春杰陆续将348万元退回被告单位。2007年9月1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取务侵占罪判处张春杰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并责令张春杰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86.245万元,发还被告单位。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张春杰被抓捕后,原、被告即于2006年7月25日开始对原告在被告处的上述账户进行资金对帐。2007年1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账务核实,甲方(原告)在乙方(被告)所开立帐户内涉及纠纷的资金差额共374万元,鉴于司法机关尚未对该案侦查终结,乙方愿意将上述374万元资金先期垫付,用于甲方资金急需,乙方承诺十日内划转到甲方账户内,待司法机关的侦查和处理结果明确甲、乙双方的责任后再行确定双方互负的给付金额。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但该院(2007)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定张春杰在担任被告综合客户部经理,负责管理原告账户期间侵占原告存款金额共计1034.245万元后,被告未将剩余款项660.245万元支付给原告。双方关于上述款项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商业银行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有建设专用账户,被告为原告提供存、取款服务,双方存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存款不受侵犯的合同义务。被告单位负责管理原告账户的综合客户部经理张春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原告交给其存入被告银行的款项,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该院已作出(2007)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判处张春杰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责令张春杰将违法所得人民币686.245万元退给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被告员工利用职权侵占原告的存款,原告因此受到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财产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因上述刑事判决书已确定张春杰侵占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金额共计1034.245万元,被告已于2007年初将374万元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660.245万元,被告亦应返还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存款690万元,超出部分,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原告主张的存款关系,与该院已生效的(2007)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故该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海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大学存款人民币660.24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0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郑州大学负担5100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海支行负担x元。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海支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不对郑州大学提交的虚假现金交款单、对账单的真实性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主观认定双方660.245万元存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7笔现金交款单均系张春杰等人伪造、变造,与上诉人无关,且一审法院认为是存单纠纷,但以不当得利进行审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州大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答辩称,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为存单纠纷,而事实是上诉人的职工利用职务便利、银行管理漏洞,将郑州大学应到账资金没有存入郑州大学帐户,向郑州大学提交虚假现金交款单,所以,该案也不能定为简单的存单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大学在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海支行处开设建设专用账户,郑州大学用该账户进行存、取款活动,双方因该账户上的资金发生纠纷,本案应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较为合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海支行的职工张春杰,在负责管理郑州大学该账户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将郑州大学交给其存入银行的款项不存入其管理的郑州大学账户,向郑州大学提供虚假现金交款单、虚假银行对账单的手段,先后将郑州大学存入银行的保证金、资料费等共计151.13万元贪污,保证金、职工住房款、资料费等共计883.115万元侵吞,总计侵占1034.245万元,已被生效的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海支行已于2007年初支付给郑州大学374万元,现仍下欠660.245万元未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海支行应予返还。虽然7张现金交款单是虚假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海支行也未收到该7张交款单上的款项,但该7张现金交款单是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海支行的职工张春杰所出具,张春杰又侵占了交款单上的款项,所以,应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海支行对郑州大学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海支行称郑州大学没有交付该款项,但(2007)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认定郑州大学所交付的款项被张春杰所侵占,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海支行没有充分证据否定该刑事判决,所以,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海支行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虽然事后进行了资金对账,但双方又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资金差额共374万元,鉴于司法机关尚未对该案侦查终结,待司法机关的侦查和处理结果明确双方的责任后再行确定双方互负的给付金额。也即双方对资金差额当时未作最后确定。故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海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海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郭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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