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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甲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1515号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尹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尹某甲因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劳教委)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2009)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于2009年4月15日对上诉人尹某甲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决定认定上诉人2007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3月18日上诉人伙同他人携带工具在上海市X路易初莲花超市停车场内,盗窃雄风x一8A型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上海市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尹某甲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尹某甲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09年3月18日清晨,尹某甲伙同他人携带工具在上海市X路易初莲花超市停车场内,盗窃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雄风x-8A型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被扭获。上海市劳教委根据长宁公安分局关于对尹某甲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及有关证据材料,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尹某甲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尹某甲不服于2009年5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上海市劳教委对其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海市劳教委依法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上海市劳教委为证明尹某甲犯抢夺罪前科及实施盗窃违法行为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对尹某甲询问、讯问笔录以及前科材料、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现有法律对“屡教不改”没有界定,根据尹某甲所实施的盗窃违法行为,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只能适用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尹某甲的供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伙同他人故意实施盗窃违法行为,其行为属于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显失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和幅度内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结合尹某甲违法事实及情节,上海市劳教委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海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

尹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其不是一贯盗窃,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其屡教不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做出的劳教期限显失公正;2、上海市劳教委在作出被诉劳教决定时,未征求尹某甲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及被诉劳教决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未予答辩。

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书面审查及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甲犯抢夺罪,刑满释放后又伙同他人故意实施盗窃违法行为,其行为属于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被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依职权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显失公正是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处罚作出的可以司法变更的例外规定,劳动教养是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该例外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公复字[1999]X号《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征求被劳动教养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被上诉人认为上海市劳教委在作出被诉劳教决定时,未征求尹某甲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丽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何彬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时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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