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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装卸运输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装卸运输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董事长。

被告胡某某,女,57岁。

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装卸运输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某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装卸运输公司诉称,被告胡某某自1993年10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止租赁某旅行社。双方于1998年10月1日通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欠款x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现原告已进行改制被告至今也未付款,故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于1993年10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期间承包张家界市永定区装卸运输公司的某旅行社,承包期满,双方进行结算,胡某某于1998年10月1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装卸运输公司出示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到装卸运输公司整修房屋担保贷款伍万陆仟伍佰陆拾元整(小写x.00元),(注:归还日期为壹拾伍年还完),若发现另一张借据,是作废的借据,以此条为依据。2006年11月,张家界市永定区装卸运输公司进行改制。2010年11月19日,张家界市永定区装卸运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5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装卸运输公司1000元,于2012年5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装卸运输公司1000元,余款x元于2013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214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装卸运输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被执行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某梅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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