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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海城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海城市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海城市X镇X村。

上诉人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09)海民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早晨,原告雇佣被告车拉玉米,原告从拉玉米的四轮车上掉下,住院七天。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共花去医疗费40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雇佣被告车辆拉玉米,雇车的目的是为了拉货,不应坐人。但原告为图方便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仍坐上已经装满货物的农用车,并造成人身损伤,原告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也明知有危险,没有坚决阻止原告乘车,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005元、护理费91元、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至定残之日误工费175天2275元、伤残赔偿x元、精神补偿费3000元)的50%,即x元。原告自负此损失的50%,即x元。诉讼费21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50元,鉴定费原被告各承担350元。

上诉人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判决不公,对损失数额的认定不公平。1.造成原告摔伤的过错全部在被告而不在原告。经过调查原告得知该车的实际载重量只有2吨,可是我家雇佣他拉运的玉米实际上将近4吨重。当时原告不同意他一车拉完,他为了省油省事不听原告的劝阻强行将全部玉米都塞到车厢中,护栏上边装的袋子致使车的载重量超过承受能力。另外车装完后,原告叫被告用绳子将车滑好,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省事被告叫原告坐车看护玉米,因他没带绳子,路不平时车还不减速,致使在颠簸时连人再玉米滑落下来,将原告掉下来摔伤的。整个事情的起因及后果都是被告的全部过错所造成的(因为当时原告不知道车的实际载重量是多少所以被告让原告坐在车上时原告才没有拒绝)。可是该判决却毫无道理的将责任归原告50%,实在没有道理。2.误工费的认证数额毫无道理的认证每天13元,就是按08年农民工的最低可支配收入的平均数额(21.5元)来认证都弥补不了原告的实际损失。(事实上每个农民工工资最低每天60元,是当前劳务市场上的实际价格),再有护理费的数额也毫无根据的每天认证13元,事实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和成员后的接续治疗和恢复期间(见诊断书)的后是原告的妻子潘某某护理的,潘某某在原告摔伤之前在一间工厂有固定的工作,并由固定的收入,每天40元(有工资证明,厂子出具的)可该判决仍然毫无根据的将护理费认证为每天13元。综上原审判决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犯,因此恳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实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将此案重新审理,作出公正判决,以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海城市(2009)海民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正确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该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是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1.被答辩人的上诉状上诉称的事实不真实。答辩人家的车不可能载重4吨的玉米,而且实际被答辩人家的玉米没有打到4吨的程度,被答辩人明显的强词夺理。答辩人是负责给被答辩人家拉玉米,答辩人是不可能要求被答辩人来看护玉米的。而且被答辩人也没有这个义务。事实上,被答辩人是为了图省事,在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上车的情况下强搭答辩人的车回家。同时答辩人的车拉玉米有护栏,从来也不用绳索,如果被答辩人没有在车上挤压装玉米的袋子,袋子也不能往下滑,被答辩人也就不能因为去拽往下滑的玉米袋摔下。被答辩人称车在运行中造成被答辩人摔伤是错误的,被答辩人是在停车的状态下,从车上摔下来的。综上表明,被答辩人明知车有危险仍强行乘坐,其过错是明显的,理应承担一部分责任。2.被答辩人要求经济损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的工资收入及护理人的工资证明,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而且事实上被答辩人也没有工资收入,在家务农,因此,一审依照农民收入坐车的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焦某某因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潘某某护理。潘某某系海城市X镇雅达服装厂职工,日工资标准4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焦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日常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雇佣农用车辆拉送玉米,对该车的使用用途应有明确认识。因此无论是否被上诉人要求其乘坐或是上诉人自愿乘坐,上诉人均应对车辆是否符合乘坐需要及乘坐的危险性予以充分考虑并作出正确判断和决定,以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如上诉人自愿乘坐该农用车,那么其乘坐用于拉送玉米的农用车造成人身损伤,自身存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乘坐,上诉人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根据车辆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乘坐,对有危险的车辆应拒绝乘坐,故此情况下上诉人自身同样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上诉人作为发生事故的农用车车主,在明知乘坐拉满玉米的农用车存在危险的情况下要求或放任上诉人乘车,同样具有相应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承担事故责任50%的比例分劈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和误工费日标准13元有误一节。经查上诉人焦某某住院期间其妻子潘某某进行护理,符合上诉人治疗需要。潘某某在海城市X镇雅达服装厂工作日工资标准为40元,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应以日40元计算为280元。一审认定为13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误工费按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即174天。原审认定175天有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根据辽宁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工资为7365元,故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为日工资20.18元,上诉人误工费应为3511.32元,原审认定日13元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09)海民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焦某某经济损失x.3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005元、护理费28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至定残之日误工费174天3511.32元、伤残赔偿x元、精神补偿费3000元)的50%,即x.16元。原告自负此损失的50%,即x.16元。一审诉讼费210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1050元,鉴定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3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上诉人焦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承担81元(被上诉人在给付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海波

代理审判员刘晓强

代理审判员周智禹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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