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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等15人与被申请人林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因退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林州市委招待所职工,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林州市旅游局退休职工,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林州市X镇文教教师,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林州市第一实验小学教师,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林州市农机公司职工,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林州市火电厂工人,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林州市第七中学退休教师,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林州市地税局干部,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林州市第一中学教师,住(略)。

诉讼代表人:贾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林洲市第一中学教师,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诉人)林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林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壬,该联合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癸,该联合社督查科长。

申请再审人岳某某等15人与被申请人林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称供销社)因退股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9日作出(200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2月3日作出(2001)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岳某某等15人不服,于200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6)豫法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岳某某等15人的诉讼代表人贾某辛,供销社委托代理人刘某壬、刘某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某某等15人一审诉称,1996年4月29日,供销社印发了(1996)第X号《林州市供销合作社股金管理办法》通知,文件规定农民、城镇居民和供销社职工均可入股,利息略高于同期银行利率,并保息分红,退股自愿。从1996年9月开始到1997年8月1日止,岳某某等15人分数十次往供销社交入股金共计x元,到期后岳某某去提取时,供销社以种种理由拒付,不按股金凭证约定期限给付,属于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供销社:1、退还岳某某等人股金x元并按股金约定的利息给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按该社社员股金分红规定给付岳某某等人红利。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供销社未作答辩。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1996年4月,供销社根据国家对供销社的政策规定,制订了《林州市供销社股金管理办法》,自此,开始吸收农民、城镇居民、供销社职工等入股,在利益分配上按入股金额实行保息分红,在入退股上实行自愿原则,即入股自愿,退股自由;2、芦某某于1996年9月9日入股4000元,月息15厘。于1997年3月4日入股6000元,月息12厘。贾某辛于1996年9月26日入股x元,月息15厘。于1997年1月6日入股x元,月息12厘。于1997年2月5日入股x元,月息12厘。于1997年2月18日入股x元,月息12厘。于1997年4月30日入股x元,月息12厘。桑某某于1996年9月26日入股2000元,月息15厘。于1997年1月6日入股1000元,月息12厘。于1997年4月30日入股5000元,月息12厘。秦某丁于1996年10月27日入股x元,月息12厘。于1996年11月12日入股4768元,月息12厘。于1997年3月3日入股x元,月息12厘。赵某某于1996年10月31日入股x元,月息12厘。于1996年12月5日入股x元,月息12厘。李某甲于1996年10月29日入股x元,月息15厘。王某某于1996年11月12日入股x元,月息12厘。于1997年4月18日入股4000元,月息9厘。岳某某于1996年12月4日入股x元,月息12厘。秦某戊于1997年2月27日入股5000元,月息12厘。于1997年4月18日入股9000元,月息9厘。彭某某于1997年3月8日入股x元,月息12厘。于1997年3月17日入股2000元,月息12厘。程某某于1997年3月11日入股x元,月息12厘。于1997年4月3日入股x元,月息12厘。于1997年5月16日入股5000元,月息12厘。李某丙于1997年6月1日入股x元,月息12厘。贾某己于1997年7月10日入股x元,月息9厘。秦某乙于1997年7月29日入股x元,月息12厘。贾某庚于1997年8月1日入股x元,月息9厘。供销社分别向15名入股人出具了30份《供销社股金凭单》,期限均为一年。15名入股人累计入股本金x元。3、上述股金届满后,岳某某等15人要求供销社按照股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利息并分红,供销社拖延给付至今,截止2000年12月31日股金本息已产生利息x.25元。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岳某某等人向供销社交纳入股金x元,事实清楚,供销社制订的股金管理办法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依照该办法的规定,供销社应当对入股的岳某某等15人支付入股利息并分红,但供销社既不支付岳某某等15人入股利息,又不给岳某某等15人分红,根据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原则,岳某某等15人要求供销社返还入股本金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项要求供销社按照规定分红的诉讼请求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供销社分别退还芦某某入股本金4000元、6000元,并分别自1996年9月9日、1997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分别按月息15厘、12厘支付利息;二、供销社分别退还贾某辛入股本金x元、x元、x元、x元、x元,并分别自1996年9月26日、1997年1月6日、1997年2月5日、1997年2月18日、1997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分别按月息15厘、12厘、月息12厘、月息12厘、月息12厘支付利息;三、供销社分别退还桑某某入股本金2000元、1000元,并分别自1996年9月26日、199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分别按月息15厘、12厘支付利息;四、供销社分别退还秦某丁入股本金x元、4768元、5500元,并分别自1996年10月27日、1996年11月12日、1997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2厘支付利息;五、供销社分别退还赵某某入股本金x元、x元,并分别自1996年10月31日、1996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2厘支付利息;六、供销社退还李某甲入股本金x元,并自1996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厘支付利息;七、供销社退还王某某入股本金x元、4000元,并分别自1996年11月12日、199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分别按月息12厘、9厘支付利息;八、供销社退还岳某某入股本金x元,并自1996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2厘支付利息;九、供销社退还秦某戊入股本金5000元、9000元,并分别自1997年3月27日、199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分别按月息12厘、9厘支付利息;十、供销社退还彭某某入股本金x元、2000元,并分别自1997年3月8日、1997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2厘支付利息;十一、供销社退还程某某入股本金x元、x元、5000元,并分别自1997年3月11日、1997年4月3日、1997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2厘支付利息;十二、供销社退还李某丙入股本金x元,并自199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2厘支付利息;十三、供销社退还贾某己入股本金x元,并自1997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9厘支付利息;十四、供销社退还秦某乙入股本金x元,并自1997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2厘支付利息;十五、供销社退还贾某庚入股本金x元,并自199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9厘支付利息。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十六、驳回岳某某等1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岳某某等15人负担900元,由供销社负担x元。

供销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岳某某等15人并未将股金交给供销社,而是交给了其他个人进行非法社会集资,从中牟取暴利,扰乱金融秩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某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岳某某等15人诉讼请求。

岳某某等15人答辩称:其15人是将股金交给了供销社,有关人员收取了股金应属于职务行为,股金到期后供销社应当支付股金及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8年8月16日,林州市人民政府发出林政(1998)X号《关于清理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通知》将供销社股金服务部吸收非入股资金,利息分红或预定红利等作为清理范围和对象。林州市政法委,林州市人民检察院确认本案供销社彭某喜非法集资行为,协调立案查处。

本院二审认为,岳某某等15人诉供销社退股纠纷。林州市人民政府已认定此案为非法集资纠纷,且由林州市人民政府及政法委正协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参照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及本院有关规定,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对因非法金融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故本案属于国家行政部门依法清理整顿非法金融活动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审裁定如下: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岳某某等15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岳某某等15人负担。

岳某某等15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河南省高院在裁定书中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但却采信了林州市供销社提供的林州市政府(1998)X号文件,将申请人的股金与文件中的“供销社股金服务部吸收非入股资金”混淆,自相矛盾。2、二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把本案列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错误的。3、供销社二审没有新证据而采用林州市政法委、检察院出具的假证明造成二审误判。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赔偿申请人损失。

供销社答辩称,原供销社计财科科长彭某喜,为收取高息放贷的利益,于八小时之外非法设立办公场所,私自揽储放贷,从中牟利。其出具的入股手续并非供销社股金服务中心出具,与彭某喜所在的供销社财务科无任何因果关系。彭某喜融资案发后,由当地政法委牵头,检察院进行立案查处定性为非法集资。所签订的一切合同和手续从签订之日起为无效合同,完全系彭某喜个人所为,与供销社没有任何连带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供销社不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经营许可证,属非金融机构,其从事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系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六条:“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本院于1998年11月5日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作出豫高法(1998)X号《关于暂不受理涉及非法集资和传销纠纷的通知》,对于非法集资案件暂不予受理,应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非法金融机构被取缔后,由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各级法院对涉及非法集资方面的纠纷和涉及传销方面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暂不受理。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1998)X号《关于清理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通知》、林州市政法委及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处理和调查情况报告中均证实本案属于非法集资活动。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1)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达

审判员王某新

代理审判员申随波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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