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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XX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漯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XX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9月13日8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金叶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漯西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西华县X街上时,将同向刚下自行车的李秋枝碰倒后,挂斗右轮从李秋枝身上碾过,造成李秋枝当场死亡。2008年9月18日西华县公安局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秋枝负次要责任。经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x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当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仅向原告理赔x.75元,差额部分被告不予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25元。

被告XX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该事故已进行赔偿,并以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我公司已赔付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王XX为经营运输,购买了陕汽重型普通货车及华骏牌挂车一辆,2008年7月1日王XX在XX财险漯河支公司对其本人的营业货车和营业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其中营业货车交纳保险费4032元,营业挂车交纳保险费931.5元。两份保险单均注明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2008年9月13日8时30分许,王XX雇佣司机张金叶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码x)沿漯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X街上时,将同方向刚下自行车的李秋枝碰倒后,挂斗右轮从李秋枝身上碾过,造成李秋枝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9月18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叶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秋枝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08年9月25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张金叶一次性赔偿李秋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同日,王XX、张金叶支付了上述费用。2009年6月11日XX财险漯河支公司向王XX支付了理赔款x.75元,并出具有赔款收据。该赔偿收据中注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但收据中收款人王XX未在该收据中签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二)事故认定书一份;(三)调解书和赔偿凭证各一份;(四)赔偿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一次性支付受害人x元后,被告未按两份保险单进行理赔的事实。

经被告XX财险漯河支公司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证据(一)两份保单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有被保险的义务,附在保险单的后面,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在条款中已明确列明,精神抚慰金是以法院的判决或调解为依据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死者家属之间未起诉到法院,被保险人赔偿的死者家属中不包含精神抚慰金。所以我公司不应对精神抚慰金赔偿承担责任。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标的车为主要责任,原告提出不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赔偿不是按比例赔偿是全额赔偿。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调解中车主赔付伤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我公司已按规定对前三项进行了赔付,交通费未向我公司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我们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提供的赔偿凭证已明确列明所赔付的费用,并不包含其他方面的费用。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已注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对保户的赔偿已得到保户认可,并已领取赔款,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XX财险漯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二)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被告按规定已履行了理赔义务。

原告王XX经对被告XX财险漯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一、对保险条款无异议,对其说明问题有异议。1、根据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就包含精神抚慰金,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规定;2、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没有侵害保险公司的利益,该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矛盾。二、对计算书有异议,其赔偿的项目不符合条款的约定,理赔计算书少赔了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用。

庭审后,原告王XX又向本院提交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王XX于2008年7月1日在XX财险漯河支公司又投保了营运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偿、车辆损失不计免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总共交保费2097.12元。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后,不足部分可由商业险来赔偿的事实。经被告XX财险漯河支公司质证后称,对商业险保单无异议,但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相关损失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王XX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够赔付,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提供的事故调解书,保险公司不在场,双方调解内容并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我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王XX的各项损失进行审核后,并合理、合法的赔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XX向被告XX财险漯河支公司所投保的营业货车及营业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营业挂车机动车辆险属实,由被告XX财险漯河支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营业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被告按比例赔偿了原告x.75元,此赔付不足原告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原告请求以投保的营业挂车商业险支付多余部分,于法有据。因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同时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为此,被告按商业险的赔付标准,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25元。被告辩称,我们已对事故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但庭审中已查明证实,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数额并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XX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XX保险金x.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XX财险漯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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