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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于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5805元,住宿费7940.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合计x.50元(计算至2008年5月18日);2、后期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年8月2日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5元,营养费3550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8840.50元,鉴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75元,残疾用具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50元(计算至2008年8月2日);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后期护理费x元/年、后期治疗费x元/年至康复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大一附院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9日,原告于某某因病入住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颈椎管狭窄症、颈椎间盘突出”,于2008年3月24日行“颈后路椎管扩大成形术”,术后第二天原告出现双下肢运动丧失,并逐渐出现上肢无力,神志昏迷等,至2008年8月2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元,支付营养费2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负责任,故诉来法院。另查明,原告于某某月收入4500元,共兄妹4人,其母亲名叫郭淑杰。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病例进鉴定,结论为: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于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与于某某目前状况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部分责任,其参与度x%。2、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3、于某某存在完全护理依赖。4、于某某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目前每月需医疗费用约x-x元。2008年10月20日,该鉴定机构针对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做出了书面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于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与原告目前状况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x%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某告诉请的医疗费x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均收入计算,为x元÷365天×131天×2人=7640.35元;原告的误工费按其月收入450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为4500元×3月=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31天=3930元;营养费为10元×131天=131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为x.05元×14年=x.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7826.72元×5年÷4人=9783.4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案情支持x元。原告诉请的后期护理费每年按x元×2人=x元计算,每年支付一次。医疗依赖费按每月x元计算,计款x元,每年支付一次。关于某告诉请的残疾用具费x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6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3510元、交通和住宿费x元、残疾赔偿金x.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83.4元,以上共计x.x,计款x.23元。赔偿原告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自2008年8月3日起每年向原告于某某支付护理费x元、医疗依赖费x元,共计x%,计款x元,至原告于某某康复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双方各负担x元。

郑大一附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不客观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08]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年度支付被上诉人每月x元医疗依赖费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于某某医疗依赖费在发生后另行主张不仅不会侵害其权益,而且能更充分的保障权益,也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的误工费、交通和住宿费等项目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进行重新鉴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于某某辩称,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明正司法鉴定书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郑大一附院提供医疗费结算单一组,以证明被上诉人于某某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2月20日总医疗费用为x.21元。被上诉人于某某对此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未来医疗费用是不确定,且必然发生的。本院对上诉人郑大一附院提供医疗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于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明正司法鉴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是否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二、一审判令医疗依赖费的数额及按年度支付是否有误;三、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误工费x元、交通和住宿费x元三项费用的50%是否有根据。

一、关于某正司法鉴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是否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问题。上诉人郑大一附院认为,该鉴定书无效,要求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书第七页指出上诉人的过错:医方对被鉴定人手术后未采取积极有效的处置措施和拟定正确的治疗方案。该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及时组织了多次会诊,当患者家属对医院会诊不认可时,上诉人让由患者家属指定的北京专家进行会诊,会诊结果显示是椎动脉内血栓形成及突发颅脑梗塞,患者没有二次探查指征的必要性,有片子显示,可以说明鉴定书基本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某某认为,该鉴定书程序合法,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明正司法鉴定书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送检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鉴定机构资质合法有效,鉴定的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鉴定单位据上诉人郑大一附院的要求对该鉴定书作出了补充说明,上诉人郑大一附院的异议未有证据证明,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某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某审判令医疗依赖费的数额及按年度支付是否有误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郑大一附院提供医疗费结算单一组,以证明被上诉人于某某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2月20日总医疗费用为x.21元,王志国每月的医疗依赖费没有9万元。医疗依赖费超出鉴定机构鉴定的范围,明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的评定错误。被上诉人于某某认为,依据明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每月需的医疗费用约在8-10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大一附院提供的医疗费结算单一组,虽证明了于某某在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2月20日总医疗费用为x.21元。但于某某未来住院医疗依赖费的数额仍难以确定,该医疗费结算单不能完全证明2009年2月20日后于某某住院医疗依赖费的数额。考虑到本案于某某的病情,医疗依赖费、护理费应及时保障,以每季度第一个月1日之前支付较妥;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2月20日已发生的医疗依赖费的数额x.21元(x.21元-x元=x.21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据实由上诉人郑大一附院按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于某某。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出发,参照河南省2007年度服务行业人均收入及明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评定,对被上诉人于某某的护理费按每年x元(x元/年×2人=x元)、医疗依赖费每月x元的计算标准正确,但判决按年度支付护理费、医疗依赖费且未明确具体的支付时间,欠妥。因上诉人郑大一附院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能确定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2月20日医疗依赖费的数额x.21元,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依赖费用据实处理。

三、关于某审判令上诉人郑大一附院支付误工费x元、交通和住宿费x元三项费用的50%是否有根据的问题。上诉人郑大一附院认为,于某某是铁路局的退休干部,有退休工资,于某某提供的在某公司兼职的证明不可信,对于某某的误工费不认可。于某某没离开郑大一附院到其他医院治疗,不产生交通费、住宿费。于某某认为,其因伤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是三个月减少x元,有单位的证明为证;依相关法律规定,来参与处理受害人相关事务的其他人的交通、住宿费也应由上诉人郑大一附院承担。本院认为,于某某虽已退休,但于某某举证证明因医疗损害实际减少了收入;于某某有证据证明在受到医疗损害后,其亲属、医疗专家、委托代理人等为处理本案相关事务开支的交通、住宿费用,上诉人郑大一附院应承担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郑大一附院承担于某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判决按年度支付护理费、医疗依赖费且未明确具体的支付时间欠妥,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于某某医疗依赖费x.21元的50%,计款x.61元;

三、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某季度第一个月1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于某某护理费5322元(x元/年÷4季)的50%,计款2661元(自2008年8月3日至停止完全护理依赖之日止)、医疗依赖费x元(x元/月×3)的50%,计款x元(自2009年2月21日至康复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x元,被上诉人于某某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冯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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