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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丙、何某丁与登封宏昌水泥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黎鹏,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乙、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丙、何某丁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乙、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丙、何某丁于2008年9月13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丙、何某丁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在郑州荣奇俱进热电能源公司院内第二个粉煤灰库前停车时,将正在工作的何某北辗伤,此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货车的驾驶人张长青承担全部责任。2007年2月7日,何某北就该事故诉至该院,2007年4月24日郑州市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何某北伤构成八级伤残,后该院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赔偿何某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8元,因被抚养人未作为原告起诉,对何某北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2008年9月2日,被告将生效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全部支付给了原告。2007年10月8日,何某北再次进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回家后,于2008年3月13日趁家人外出时喝农药自杀身亡。何某北之父何某甲的扶养费按子女3人扶养2年计3044元/年×2年x%÷3=608.8元,何某北之母王某某的扶养费按子女3人扶养2年计3044元/年×2年×30%÷3=608.8元,何某北次子何某丁按夫妻2人共同抚养2年计3044元/年×2年x%÷2=913.2元,以上共计2130.8元。另查明,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何某北之父母何某甲、王某某有子女3人。

原审法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因何某北的死亡是其服毒自尽导致,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已经对何某北的伤残赔偿金进行了赔偿,不应再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此辩由该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部赔偿到位,本次诉讼中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不应再支持,该院认为在前次诉讼中已对何某北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审理,被告也已按判决确定的数额全部履行到位,故何某北再次入院治疗产生的损失并未超出前次诉讼中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何某北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已经在前次诉讼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赔偿,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何某北于2008年死亡,其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只能计算至2008年,对此辩由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130.8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承担50元,原告何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承担2250元。

李某乙、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丙、何某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何某北因被上诉人单位的车辆致伤造成伤残八级的事实,同时郑州市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第X号司法鉴定书中确定行骨髓清理肌皮瓣成形修复等,虽然已经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和费用x.98元,而在上诉人家属何某北没来及作二次手术,又花去医疗费用x.8元,这费用不等同于二次手术费用,并且因何某北家庭困难等原因,在没有完全康复情况下被迫于无奈而出院回家的。2008年3月13日何某北自杀身亡,与被上诉人的因素是不可分开的。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赔偿了全部损失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是认定事实不清。二、何某北在登封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长达395天的时间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分文医疗费用,而在原审时的一审判决下达后也没有积极履行判决义务,而是有意的拖延时间,才造成上诉人家属死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显失公平。上诉人何某北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何某北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多次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2006年3月8日何某北与宏昌公司所有的大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人身损害后,宏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令宏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和费用x.98元。2008年3月13日何某北自杀身亡。何某北的死亡后果与宏昌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宏昌公司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乙、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丙、何某丁上诉称宏昌公司对何某北造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后,拖延履行赔偿义务,致何某北在经济困难、病情痛苦的压力下而精神崩溃自杀身亡,主张何某北的死亡与宏昌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要求宏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2007年10月何某北花费医疗费用x.8元,不等同于二次手术费用,应赔偿。因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令宏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和费用中包含后续治疗费x元,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丙、何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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